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上字第148號上訴人即原告丙○○
乙○○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住雲林縣○○鄉○○村○街5之3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理由欄四㈡⒈⑵中(即判決正本第8頁第9至10行),關於「認上訴人丙○○、乙○○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175萬元為適當」、理由欄四㈡⒈⑶中(同上頁第12至13行)「本件因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額,上訴人丙○○部分為204萬6000元(喪葬費用29萬6000元、精神慰撫金175萬元),上訴人乙○○部分為175萬元」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認上訴人丙○○、乙○○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180萬元為適當」、「本件因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額,上訴人丙○○部分為209萬6000元(喪葬費用29萬6000元、精神慰撫金180萬元),上訴人乙○○部分為180萬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莊俊華法官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書記官葉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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