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易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七九六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九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一二、七八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日前與乙○○共居,住在臺南市○○路○○○號四樓之一,乙○○與丙○○係姐妺,甲○○因而透過乙○○認識丙○○。詎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一、二月間,明知「蔡 黃郁雅 」並非致和證券之經理,卻接續向乙○○、丙○○二人佯稱:「透過致和證券的經理 蔡黃郁雅 ,來投資致和證券的丙級金融;每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每個月可獲利三萬元」云云,甲○○為取信二人,更帶領乙○○、丙○○二人前往致和證券,當面謊稱「蔡黃郁雅」為致和證券之經理,並介紹予乙○○、丙○○二人認識,乙○○、丙○○二人始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同意投資,乙○○乃分別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二月八日、同年六月一日、同年六月五日,分三次分別將合計三百萬元投資款項交付予甲○○,甲○○因而詐得三百萬元;而丙○○乃分別於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同年五月五日、同年七月十六日、同年八月十日,分四次分別將投資款項各三十萬元、九十萬元、八十萬元、一百萬元(合計共三百萬元),透過乙○○轉交予甲○○,甲○○因而詐得三百萬元。甲○○詐得上開款項後,並未將款項投資於致和證券之丙級金融,而係私自出借予蔡黃郁雅,以賺取高額利息,且明知未經致和證券同意與授權,並假冒致和證券名義書寫郵政國內匯款單,匯紅利予乙○○、丙○○以掩飾上開犯行,嗣因乙○○之朋友 廖芙蓉 於乙○○與甲○○同居之上開處所垃圾桶內,拾得由甲○○所書寫偽造匯款人為「致和證券」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而乙○○再與廖芙蓉、甲○○、蔡黃郁雅等人相約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見面,經向甲○○、蔡黃郁雅質問、查證,甲○○方坦承上情,甲○○並簽具本票共六紙(詳如附表所示)予乙○○收執,乙○○至此始知受騙。又至九十七年農曆年左右,經廖芙蓉告知上情,乙○○、丙○○方知受騙。
二、案經乙○○、丙○○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即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證人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證據,已經本院提示被告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證人等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實,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理理時自白不諱,且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廖芙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據證人蔡黃郁雅、 吳錦蓮 、 林宜民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在卷,此外,有乙○○之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影本、乙○○之聯邦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影本乙○○之女 鄧瑋琪 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影本、丙○○之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表影本等各一件、乙○○簽發交予丙○○之聯邦商業銀行臺南分行支票影本四紙、切結書影本一紙、乙○○之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表影本各一件、受款人為乙○○、丙○○、林宜民、 蔡之萱 、 陳詩叡 、 海莉 、莊慶美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共十二紙、門號0000000000號之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及○六─0000000號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各一件、被告之當庭書寫筆跡一件、被告簽發予乙○○、丙○○之如附表本票影本六紙、被告簽立予乙○○、丙○○之借據影本共二紙、黃郁雅書立之委託書影本一件、致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九八)致和金扣字第○三○號函、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九八)致和府管字第○五二號函各一件及被告之股票交易明細二份在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告訴人乙○○、丙○○於本院對受害之金額,告訴人乙○○曾說三百萬元又說三百五十萬元、告訴人丙○○曾說三百六十萬元,再說三百萬元,莫衷一是,惟依被告簽發予乙○○、丙○○之如附表本票影本六紙觀之,告訴人乙○○、丙○○之金額各三百萬元,故應認被告詐取告訴人乙○○、丙○○金額各三百萬元。另被告詐取亦詐取乙○○之友人廖芙蓉部分,雖經本院另案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七三0號(原審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經本院調取該案查明屬實,並有本院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七三0號刑事判決在卷足稽,因被告乃係個別對告訴人乙○○、丙○○二人施用詐術,及對於廖芙蓉施用詐術,故應予分別論罪,該案自不能拘束本案被告犯行,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向告訴人乙○○、丙○○詐取前揭合計六百萬元款項之時間密接,主觀上係出於「以投資致和證券丙級金融為名,詐騙告訴人二人金錢」之單一犯意,僅係分數次收取告訴人二人所交付之款項,各次收取款項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惟其以一接續之詐欺行為侵犯二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重以一個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原審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欲投資獲利之弱點,騙取告訴人賺取之金錢,手段可議,因有匯部分利息給告訴人,非全然不顧告訴人,且於審理時表示知錯、願意於有能力時償還告訴人,尚有悔意,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詐取之款項、迄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量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公訴人依告訴人二人請求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范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王明宏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票號│發票人│面額│發票日│受款人│出處│├───┼─────┼────┼──────┼────┼─────┤│733162│被告甲○○│100萬元│96年8月8日│無│98年度他字│││││││第772號卷│││││││內第2頁│├───┼─────┼────┼──────┼────┼─────┤│313833│被告甲○○│100萬元│96年9月17日│丙○○│同上│├───┼─────┼────┼──────┼────┼─────┤│313834│被告甲○○│100萬元│96年9月17日│丙○○│同上│├───┼─────┼────┼──────┼────┼─────┤│313829│被告甲○○│100萬元│96年9月17日│乙○○│98交查409│││││││號卷內第28│││││││頁│├───┼─────┼────┼──────┼────┼─────┤│313830│被告甲○○│100萬元│96年9月17日│乙○○│同上│├───┼─────┼────┼──────┼────┼─────┤│313831│被告甲○○│100萬元│96年9月17日│乙○○│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