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確定執行費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8號抗告人苙龍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弘晟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執聲字第1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8年5月8日及9月11日先後提出異議主張本件執行之動產價值遠超過相對人所主張之債權,已不合理。今原審所裁定之運費更高達新台幣(下同)12,600元,若執行當時原審能公正客觀維護兩造之權益,即不需大費周章的搬運大量家具設備,也不需花費如此高額之運費,原審命抗告人負擔運費,顯屬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負擔強制執行之費用,應以因強制執行所必要支出之費用為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而此費用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自應由債務人負擔。經查,本件相對人與聲請人間請求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原執行法院98年度執全助字第57號執行完畢,而相對人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支出警察人員旅費2,000元、開鎖費1,000元,運費12,600元,合計共15,600元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收據影本5紙附卷可稽,並核與上開強制執行卷附收據相符。又查本件原執行法院於98年3月11日及同年3月23日至抗告人位於嘉義市○○路○○○號旁御寶建案樣品屋查封樣品屋內之動產,因抗告人未在場,遂由相對人會同員警請鎖匠開鎖後進入樣品屋內查封液晶電視、沙發、茶几、餐桌、高腳椅等家具,並運送至保管地點等情,有上揭執行筆錄及查封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稽,是上開警察人員旅費、開鎖費及運費均屬本件強制執行所須支出之必要費用,否則執行程序當無法順利進行,是相對人聲請抗告人應賠償上揭執行費用,自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運費等過高,惟觀諸本件查封之37吋、42吋液晶電視、沙發、茶几、餐桌、高腳椅等家具,體積龐大,搬運不易,是以搬運二趟之運費12,600元,尚屬合理,抗告人指摘運費等過高,未據其提出證據證明,並不足採。另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查封之動產價值已逾其債權額部分,核屬執行法院執行方法及程序事項,抗告人就此亦已於原審聲明異議尋求救濟,此部分與本件確定執行費用尚無關聯,併此敘明。綜上,原審認相對人聲請抗告人應賠償之執行費用額為15,6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法定之利息,於法有據而予以准許,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李文賢法官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書記官吳銘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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