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字第148號上訴人即原告丙○○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訴字第171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命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丙○○逾新台幣伍拾萬柒仟陸佰元、給付上訴人乙○○逾新台幣參拾參萬元,及均自民國97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上訴人丙○○、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甲○○其餘之上訴駁回。
上訴人丙○○、乙○○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丙○○負擔十分之四、乙○○負擔二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甲○○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即原告丙○○、乙○○方面:
一、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丙○○、乙○○部分廢棄。⒉上訴人甲○○應再給付上訴人丙○○新台幣(下同)84萬9000元、上訴人乙○○新台幣77萬5000元,暨均自97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⒋第二項請求,上訴人等願以現金或同額之公營銀行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本件肇事車輛均為機車,因此肇事後之移動性非常快,不論
是遭撞擊或是駕駛人自身一個反應動作,均可能產生不同之結果,因此不能以此即認定有超速,且機車肇事與一般車輛不同,涉及駕駛之反應速度或判斷。以本件而言,假若被上訴人發現被害人機車到來,卻未減速禮讓,為了閃避而加速通過致遭撞擊,此時被上訴人車滑行或摔出之距離即會很長;又假使被上訴人通過路口發現死者未減速,其本能之反應應係車頭朝其左前方(即圖示東北方)彎過去,若在遭被害人撞擊到其排氣管,正好將騎機車往前推,則被上訴人機車之滑行距離即會很長,是被上訴人車停位置並不能推估被害人之車速;且觀之被上訴人機車之排氣管受損輕微,可見撞擊力道不大,亦可知被害人車速非快或已有減速動作。況本件路權應屬被害人,依信賴原則,被害人於事發時相信被上訴人應會暫停讓其通過,故以一般速度通過,應無過失責任,縱有過失亦屬輕微。依此,上訴人認被害人並無超速之過失,兩造過失比例應為20%、80%。
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給付,應從全部損害額扣除,餘額(
即非保險給付部分)再依過失比例計算,原判決於先以全部損害額計算過失比例後,再扣除保險給付。將此部分之保險給付亦依過失責任比例負擔,似有未洽。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本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295號刑事判決書影本乙份。
乙、上訴人即被告甲○○方面:
一、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甲○○之部分廢棄。⒉前項廢棄部分,上訴人丙○○、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⒋如受不利之判決,請求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法律明文規定汽機車駕駛人,不在未劃分標線道路之中央右
側部分駕車者為違法,而中央右側部分是2.4公尺,被害人距其行駛道路左邊2公尺,距其右邊2.8公尺,已超越中央40公分(車輪拖痕起點),原審竟稱「略有偏左之情形」;又根據拖痕所示,被害人機車肇事後往東北方向,若如原審所稱「意圖閃避」,被害人行駛軌跡應更向左偏,應無原審所推論「尚難僅以上開肇事地點即認被害人有靠左逆向行駛之事實」,且被害人如係由右向左「意圖閃避」,當不致有死亡之事實發生,此因西北角無護欄水泥柱,足證被害人逆向行駛。又騎機車戴安全帽屬保護個人法益之規定,安全帽配戴之形式與發生頭部傷害(顏面骨折)之比率,有極大差異,機車騎士有權選擇型式,但戴安全帽或戴安全帽不扣或沒有扣緊,均屬違反保護個人法益規定,被害人掉落之安全帽並無碰撞痕跡,證明安全帽係於其頭部衝撞護欄水泥柱前掉落,故被害人顯然並未「戴妥」安全帽;又被害人機車行照過期1年2個月10天,且未續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害人依法不得在道路上行駛。依此,被害人有上開逆向行駛、未戴妥安全帽及機車行照過期未換發等過失,應由被害人負擔70%之過失責任。
㈡原審未斟酌造成痛苦指數之加害程度(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重
大過失),且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並不相當(民間和解多採強制險加倍為談判基礎),故本件得請求慰撫金數額應各以150萬元為適當。至於上訴人丙○○、乙○○選擇放棄向障礙物設置者,以及道路主管機關(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求償,不代表爾等即無損害賠償責任比例,且不應由上訴人甲○○概括承受。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安全帽剪報、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各乙份。
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丙○○、乙○○起訴主張:上訴人甲○○於民國(下同)97年3月10日8時20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雲林縣○○鎮○○里○○○○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興南13西2南4號電桿前,未依規定減速且未能注意車前狀況,適被害人 劉志騰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經雲林縣○○鎮○○里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轉入上開交叉路口,致二車於該交叉路口碰撞,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傷重不治死亡。上訴人為被害人之父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丙○○254萬6000元(喪葬費29萬6000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並扣除強制險理賠金75萬元)、乙○○225萬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並扣除強制險理賠金75萬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丙○○78萬7800元、應給付上訴人乙○○62萬5000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丙○○、乙○○其餘請求。上訴人甲○○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丙○○就其敗訴部分其中84萬9000元、上訴人乙○○就其敗訴部分其中77萬5000元,提起上訴,則上訴人丙○○其餘敗訴90萬9200元(0000000-000000-000000=909200)、上訴人乙○○其餘敗訴85萬元(0000000-000000-000000=850000)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則以:本件事故發生主要原因,在於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逆向行駛於道路左側、未依規定戴妥安全帽、行車執照已過期及未投保強制汽車保險等違法行為,且事故路口西南角之鐵皮圍籬亦足以妨礙交通,故縱認上訴人甲○○應負過失責任,因被害人有上揭過失情事,亦應負擔70%過失責任。又上訴人丙○○、乙○○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應各以150萬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本件被害人劉志騰(上訴人丙○○、乙○○之子)於97年3月10日上午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由南往北行駛,○○○鎮○○里○○道路興南13西2南4號電線桿處之交叉路口,與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由新崙往興南里產業道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二車於上開交叉路口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等傷害而死亡,上訴人甲○○則受有頭部外傷及臉部多處擦傷、左小腿2x2公分撕裂傷、雙腿及右肩挫傷等傷害等情,有戶籍謄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下稱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下稱調查報告)、現場照片、調查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及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原審附民卷第4至6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相字第166號相驗影印卷第4至14頁、19至23頁,下稱「相驗影卷」),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信為真正。
四、上訴人丙○○、乙○○主張本件事故係因上訴人甲○○過失侵權行為,導致被害人死亡,上訴人甲○○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為上訴人甲○○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⑴上訴人甲○○就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過失?⑵上訴人 劉松茂 、乙○○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為何?⑶被害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茲說明如下:
㈠上訴人甲○○就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過失?經查:
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⒉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害人劉志騰與上訴人甲○○分別行駛於
路寬為4.8公尺(由南向北行駛)及5.3公尺(由西向東行駛)之產業道路,均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亦未劃設車道線,時速限制均應為40公里,現場交叉路口亦無標誌或號誌等設施一情,有調查報告附卷足佐(相驗影卷第12頁)。是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並無任何交通號誌,亦即無支線或幹線之區分,依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上訴人甲○○行經事故發生地點(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除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外,其行車之速度為應減速慢行,行車之順序為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先行。
⒊惟觀之上訴人甲○○及被害人車損情形(相驗影卷第5頁反
面至第11頁),上訴人甲○○機車係車頭前導流飾板掉落、右側踏板上方、右側車身飾板及排氣管有遭撞擊受損情形,至於被害人機車則係車頭前導流飾板幾近全部撞落、破裂成數塊散落一地,皆係車頭或靠近車頭部位受損;再由東往西方向車道寬為4.8公尺,被害人機車倒地後之車輪拖痕長約1公尺(南向北方向),拖痕起點距離南側車道2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按(相驗影卷第11頁反面),則被害人機車倒地產生拖痕位置,已超越在路面中心位置處(即距各路面邊界各2.4公尺)。依此,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倒地時,已超越路面中央位置,被害人機車車頭並撞擊上訴人甲○○機車右側車身排氣管,顯然上訴人甲○○行經無號誌作用之交岔路口時,並未減速慢行,隨時作停車之準備,且未禮讓右方車(即被害人方面)先行,終肇致本案車禍,並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堪認上訴人甲○○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於上訴人甲○○抗辯被害人與有過失部分,容後詳述)。
⒋又上訴人甲○○具有過失一節,復經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車輛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認「甲○○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時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而上訴人甲○○並因本件事故經判處過失致死罪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嘉雲區970478案鑑定意見書、台灣省車輛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7年10月29日覆議字第0976204042號函及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295號刑事判決書附卷足參(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96號刑事影卷第55至59頁、第88頁,下稱「刑事一審影卷」,本院卷第46至58頁),亦足以認定。
㈡上訴人劉松茂、乙○○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為何?經查: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它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時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該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丙○○、乙○○為被害人之父母,依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逐項審酌其請求之金額如下:
⑴殯喪費部分:
上訴人丙○○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亡者之殯喪費29萬6000元,並提出收據一紙附卷可參(原審附民卷第10頁)且為上訴人甲○○所不爭執,足信屬實。上開金額核與目前一般社會上辦理喪葬之費用相當,應屬合理必要之費用,應予准許。
⑵慰撫金部分:
上訴人丙○○、乙○○為被害人之父母,而被害人係因上訴人甲○○之過失侵權行為致死,渠等身心受有痛苦,乃人之常情。本院審酌被害人劉志騰係專科學校畢業,擔任監獄管理員,上訴人丙○○大專畢業,為鎮民代表會秘書,月薪約7萬多元,上訴人乙○○高職畢業,目前在家裡幫忙,未外出工作,二人共育有4名子女(含被害人);上訴人甲○○大學畢業,在學校擔任臨時助理員,月薪是2萬9905元,已婚,育有一名子女(年約1歲10個月),配偶職業為國小老師,月薪約3至4萬元,且無其他資產等情,業經兩造各自陳在卷(原審卷第34頁、本院卷第64頁)。本院參酌兩造上述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暨上訴人丙○○、乙○○所受痛苦程度,認上訴人丙○○、乙○○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
17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⑶基上,本件因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額,上訴人丙○○部分為
204萬6000元(喪葬費用29萬6000元、精神慰撫金175萬元),上訴人乙○○部分為175萬元(精神慰撫金)。
㈢被害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經查:
⒈按「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該條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依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者,僅於被害人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時,才有與有過失之可言,並非被害人所有與法不合之行為,均當然成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⑴本件車禍發生時之兩車撞擊地點,應係在上開現場圖所示「
B車輪拖痕」的西端處,即上開交叉路口距被害人行車產業道路西邊2公尺、上訴人甲○○行車產業道路北邊2.7公尺處;而依上訴人甲○○及被害人之車損情形(相驗影卷第5頁反面至第11頁),二車發生碰撞時,係被害人機車車頭撞擊上訴人甲○○機車右側車身排氣管,業如前述。再參照上訴人甲○○所騎機車被撞擊後,已改變其原行駛之方向(由西向東),而向北北東方向摔落於被害人行駛方向之產業道路上,前車輪緊靠路旁水泥矮牆,呈西南-東北方向向左側倒地,距離撞擊地點約有7.5公尺,而機車碎片並大量散落在該停車位置南方1公尺至3公尺之路旁水泥矮牆處等情,有上開現場圖、事故照片(編號4)附卷可參(相驗影卷第11頁反面、第4頁反面),可見上訴人甲○○騎乘機車因遭被害人自右後方排氣管尾端及後車燈處撞擊後,遂失控往北北東方向摔出,至其車頭再次撞擊上開機車碎片所在之路旁水泥矮牆後,再繼續北滑至停車位置才停止,足以認定。至於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則於撞擊上訴人甲○○騎乘之機車後,失控往東北方向約5.5公尺處,車頭再次撞擊上訴人甲○○所行方向產業道路北邊(交叉路口東北方)之護欄,導致車頭全毀,被害人並因左臉撞擊該護欄致頭顱骨折、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等情,亦有上開現場圖、事故照片(編號3、17至29)及相驗報告書附卷可按(相驗影卷第11頁反面、第3頁、第8至11頁、第19-2頁)。綜合上開各情,本院審酌上訴人甲○○機車在與被害人發生碰撞後,失控向北北東方向摔落於被害人行駛方向之產業道路上,前車輪撞擊該路旁水泥矮牆後,並繼續向北滑行約2公尺才停止,距離撞擊地點約有
7.5公尺,另被害人於二車發生碰撞後,其機車亦失控往東北方向約5.5公尺處,並再次撞擊產業道路之護欄,導致車頭全毀及其死亡之嚴重結果等情以觀,堪信被害人於肇事時之行車速度當不只於時速40公里,上訴人甲○○抗辯被害人有超速行駛一節,堪信屬實。
⑵上訴人甲○○雖另辯稱:「被害人有逆向行駛、未依規定戴
妥安全帽等過失行為。」云云,惟上開肇事地點,以被害人行駛方向而言,距其行駛道路左邊2公尺(路面寬4.8公尺),雖略有偏左之情形,然不能排除係被害人突然看到上訴人甲○○所騎機車,意圖閃避所造成之結果,尚難僅以上開肇事地點即認亡者有靠左逆向行駛之事實。又被害人於事故發生時有戴安全帽,然事故後安全帽掉落在水溝一情,雖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觀之被害人係因其左臉撞擊路邊護欄,致頭顱骨折、顱內出血傷重死亡,其所戴安全帽縱仍戴在頭上未掉落,於通常之情況下,仍難避免被害人傷害致死亡之結果,況以上開撞擊之衝力,於一般情形,亦極可能使安全帽掉落,上訴人甲○○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難僅以被害人安全帽於事故發生後掉落,而逕認被害人未依規定戴妥安全帽之情。至於上訴人甲○○復抗辯「被害人機車行車執照已過期、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等違法行為,亦屬與有過失」云云,惟縱使被害人有其所指摘之違反機車行政管理之行為,實與本件被害人死亡結果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上訴人甲○○此部分所辯尚非可取。
⑶準此,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並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而超速行駛之行為,應為共同促使車禍發生之原因,自屬與有過失;另本件事故復經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車輛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認「⒈甲○○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時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⒉劉志騰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上開二份鑑定意見足參(刑事一審影卷第55至59頁、第88頁)。本院審酌以上各情認上訴人甲○○應負百分之60、被害人應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較為適當。又上訴人丙○○、乙○○雖非直接被害人,然其據以請求賠償之請求權乃係基於被害人死亡之同一事實而發生,衡諸公平法理,自應類推上開規定,承擔被害人之過失,而減免賠償金額之不利益,上訴人丙○○、乙○○即應承擔被害人40%之過失責任。茲按上開過失程度,比例減輕上訴人甲○○之賠償金額後,上訴人丙○○得請求125萬7600元(0000000×60%=0000000)、上訴人乙○○得請求108萬元(0000000×60%=0000000)。
五、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9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丙○○、乙○○自陳因本件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共150萬元(即各為75萬元),經扣除上開保險金後,上訴人丙○○得請求上訴人甲○○賠償之金額為50萬7600元(0000000-000000=507600),上訴人乙○○得請求上訴人甲○○賠償之金額為33萬元(0000000-000000=330000)。
至於上訴人丙○○、乙○○主張應以未依過失責任減輕前之損害額,先行扣除保險金,再依過失責任減輕云云,惟審之上開強制汽車保險法係規定「將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其等顯然將「加害人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誤為「其等所有損害額」,自非有據,併予說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丙○○、乙○○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丙○○50萬7600元、應給付上訴人乙○○33萬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在上開範圍內予以准許,並准供擔保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此部分上訴人甲○○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審判決逾上開金額及宣告假執行部分,上訴人甲○○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係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並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另上訴人丙○○、乙○○請求上訴人甲○○再分別給付84萬9000元、77萬5000元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甲○○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丙○○、乙○○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莊俊華法官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即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但合併上訴利益未逾新台幣150萬元者,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即被告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書記官葉秀珍【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