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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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慧卿選任辯護人謝育錚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19號)暨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236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7年度簡字第50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慧卿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慧卿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某時許,在位於高雄市路竹區附近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內,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以順豐速運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並以電話告知該男子其上開帳戶之密碼,以此方式提供予該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所屬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致附表一所示 黃晨怡楊采珊李紹瑜郭苑杰 等4人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均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是行為人之行為在外形上,雖可認為幫助,但其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即難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黃晨怡、楊采珊、李紹瑜、郭苑杰於警詢之指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上開帳戶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存摺存款帳號資料、交易明細查詢及順豐速運寄件客戶存根影本等資料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該名成年男子主動打電話給我,詢問我是否要辦貸款,當時我積欠卡債急需用錢,我就依對方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作審核,馬上就可以撥款成功,上開彰化銀行及土地銀行帳戶開戶目的是要作薪資轉帳使用,該名男子要我提供有薪資入帳的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財力證明,我才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給對方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同時將其申辦之彰化銀行及臺灣土地銀行路竹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而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附表一、二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二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二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二詐騙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揭帳戶(其中附表一部份,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附表二部分則為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367號移送併案意旨書移送本院併辦)乙節,業經被告所不否認(見院2卷第3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晨怡、楊采珊、李紹瑜、郭苑杰、 林美秀王世傑 於警詢之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至15頁;併影警卷第15至17、26至29頁),復有告訴人即被害人黃晨怡、楊采珊、李紹瑜、郭苑杰、林美秀、王世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共6紙、黃晨怡、楊采珊、李紹瑜、郭苑杰、林美秀提供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共9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溪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溪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被告彰化銀行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順豐速運寄件客戶存根影本、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遠傳受信通聯紀錄報表、被告土地銀行帳戶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資料、申請人資料、土地銀行路竹分行存摺全戶查詢、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見警卷第17至38頁;併影警卷第19至21、2530、31、35、36、44、45頁;偵卷第10頁;院2卷第57頁;院3卷第33至36、39至43頁),參以附表二告訴人林美秀、王世傑匯款時間,被告上述2個帳戶提款卡確為一次交付予他人,而供作詐欺集團使用,且檢察官對此亦無爭執(有卷附移送併案意旨書參照)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將其所申辦上開彰化銀行及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後並遭詐騙集團成員持該帳戶資料遂行前揭詐騙行為,惟其所為是否屬幫助詐欺之犯行,仍應審視其交付帳戶資料時是否具備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而定。本院衡酌:
⒈被告辯稱其係為辦理貸款,經該不詳男子以門號00000000
00號告知須交付有薪資入帳之帳戶資料供該人認識之銀行人員審核作為財力證明,以利協助核貸,方將其上開2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出等節,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案(見併影警卷第5頁),並經被告提出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受信通聯紀錄表為佐。觀諸該通聯紀錄於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前1至2日即106年10月9日、10日均有與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之紀錄,且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自105年5月10日至106年6月9日間確曾作為薪資轉帳,兒上開土地銀行帳戶於106年6月5日至106年10月5日亦作為薪資轉帳所用,此有上開2個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份在卷可參(見院3卷第31至35、39至43頁),與被告上開所辯其係接獲該名男子電話告知需交付有薪資轉入之帳戶作為貸款之財力證明,始交付該帳戶乙節相符,顯見被告所辯尚非憑空杜撰。
⒉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上開2個帳戶資料依該名男子指示
於上開萊爾富便利商店以順豐速運方式寄送給「 李建勳 」,而另案被告 林恩億 亦因申辦貸款而依對方要求將其申辦帳戶於萊爾富便利商店以順豐速運方式寄送予「李建勳」,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44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見併影偵卷第53至56頁)。觀諸上揭另案被告林恩億其遭騙取提款卡、密碼之案情經過,對照本件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之過程,不僅係與被告遭要求寄送帳戶資料之姓名「李建勳」及寄送方式均相同,案發時間亦與本件相近,過程更與本件被告相類,堪信前揭不詳男子及自稱「李建勳」之人所隸屬之詐騙集團,確藉由不明方式取得有借貸需求者之個人資料與電話,再以上開方式撥打該些民眾及被告之電話,佯以貸款之名,行詐取帳戶資料之實。益徵被告上開供述並非無據。被告所辯係因不詳男子佯稱欲代為辦理貸款事宜,方因此將上開2個帳戶資料交出等節,堪信屬實。
⒊再者,近年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帳
戶做為出入帳戶,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而政府機關亦一再宣導,切勿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個人專屬資料,促請社會大眾注意,固屬實情。惟縱令如此,社會上仍有不少人士,遭經常宣導之行騙手法詐騙得手,且其中亦不乏在社會上有相當地位或受過相當教育之人。況現今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手法不斷推陳出新,其詐騙所得之物除一般認知之金錢外,如擴及至帳戶資料等物,亦屬可能之事。本件被告係因欲申辦貸款,方交付上開中信銀行存摺、提款卡、密碼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再觀之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之過程,並無證據顯示詐騙集團成員曾對被告談及將從事違法行為,則被告因需款孔急,誤信可以辦理貸款,遂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其目的既係為辦理貸款,而非從事不法行為下,能否因此而遽認其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初,即有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已非無疑。何況再參以被告於106月6月9日任職公司係以該彰化銀行帳戶作為薪資轉帳之帳戶,每月有薪水入帳紀錄至106年6月9日公司亦將被告薪資匯入該帳戶等情,有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見院3卷第39至43頁),並被告同時交付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亦係被告於案發時之任職品盛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盛公司),以該帳戶作為薪資轉帳之帳戶,且自106年6月5日起每月4日或5日均有薪資入帳紀錄,並於交付提款卡前幾日之106年10月5日,亦有薪資入帳,有品盛公司資料查詢、陳報狀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院3卷第35、36、46-1、46-3頁),故而該帳戶仍作為被告當時任職公司為薪資轉帳所用,實無疑義。足見被告所交付之帳戶,係至交付前仍正常使用之帳戶,倘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將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用於詐騙被害人,豈會將其薪資轉帳所用之生活必需帳戶交出,徒增其薪資遭詐騙集團領取之風險。更何況被告於提供帳戶資料時若確有幫助詐欺之故意,即應知悉其所為須負擔被查獲後受刑事訴追之風險,衡情亦應向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相當之對價。然本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曾自詐騙集團收受任何交付帳戶資料之價金,或詐騙集團係以收購之方式取得被告之帳戶資料。而詐騙成員既有意透過代向銀行辦理貸款,向被告詐取提款卡、密碼等物,自會刻意推銷、窗飾其貸款內容,一方面藉以取信被告,使被告在不懷疑遭詐騙之下,交付提款卡、密碼等物,另一方面則掩飾真實身分,避免被識破,反遭查獲。是尚難僅以被告為一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人,在無法確認對方真實姓名年籍之情形下,仍將重要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他人之行為,與常理有違,即認被告確有幫助犯罪之故意。
(三)雖檢察官以被告交付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時,該帳戶餘額僅剩餘36元,而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犯意,然查,雖被告將該帳戶資料交付予該不詳男子之前,該彰化銀行及土地銀行帳戶內餘額僅分別餘新臺幣36元、777元乙節,有上開2個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見院3卷第35、42頁),惟被告自105年5月10起以彰化銀行帳戶作為薪資轉帳,及自106年6月5日起以土地銀行帳戶作為薪資轉帳,均於每月薪資入帳後或當日或1、2日內即全數提領,此有彰化銀行及土地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份在卷可參(見院3卷第35、36、39至43頁),足認被告於薪資入帳後隨即將薪水提領殆盡為其習慣,難以其交付本件帳戶前業將帳戶內現金提領殆盡,遽認被告有遇見其帳戶可能遭他人不法使用之犯意。況被告所交付之土地銀行帳戶,非但為被告現任職公司薪轉帳戶,甚且被告於交付後並未立即向品盛公司表示不要以該帳戶作為薪資轉帳所用乙節,有品盛公司陳報狀及本院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院3卷第46-1、46-5頁),係品盛公司因該帳戶凍結無法入帳始告知被告,亦有前述陳報狀可參,被告倘有預見該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且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豈可能交出自己現正在任職公司之薪轉帳戶,使自己現或將來薪資曝於詐欺集團可得支配之範圍,而未為任何防範,更可堪認被告辯稱因缺錢使用,誤信貸款說詞而交出上開2個薪轉帳戶,無幫助詐欺之意等語,應屬可採。
(四)至檢察官雖以被告曾供稱其提供該2個帳戶予他人係為美化帳戶增加資金流動,且以被告關於提供本件2個帳戶作為財力證明之供述前後不一,而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犯意,然本件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因積欠卡債急需用錢,而未循正常管道向銀行借貸,故公訴人指稱「依一般社會常情,銀行受理貸款申請,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借戶信用情形,借戶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況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份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嗣上開申請程式完成後始行撥款」各節,與本件循地下金融管道借款情形不同,實難執此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被告因急需用款,誤信可藉「資金流動」方式迅速獲准核撥貸款,而失去理性判斷,順應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要求,實未悖於常情;再者,被告交付之彰化銀行及土地銀行帳戶確為其薪資轉帳之帳戶,且為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一致在案,已如前述,自難以其於偵訊未提及此情,而遽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騙集團詐欺之犯意而寄出提款卡及密碼。是以,被告將上開2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行為,雖非無可責難之處,惟尚難僅憑被告知悉對方將以其帳戶製作資金流動,遽認被告於交付上開2個帳戶之初即有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
(五)綜上,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且自上開通聯紀錄及其他民眾遭同樣手法詐騙帳戶資料,足認本件被告係遭不詳男子偽稱欲協助辦理貸款,方陷於錯誤而將前開帳戶資料交出;且其所交付之2個帳戶係其正常使用且有薪資匯入之帳戶,其中土地銀行帳戶甚且是被告案發時且至今仍然任職公司之薪轉帳戶,更無證據顯示其曾以此向詐騙集團成員收取對價,本件即無法認定被告交付前開帳戶資料時有幫助詐欺之故意,而無從對被告課以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罪責。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移送併辦退回部分:
(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67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王慧卿能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6年10月11日,在高雄市路竹區某萊爾富超商,將其申辦之彰化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一同以順豐速運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李建勳」使用,並以電話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林美秀、王世傑,致林美秀、王世傑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二所示之被告申請之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與本案起訴部分關係為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彰化銀行帳戶)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多次向被害人及告訴人詐欺取財,為單純一罪及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送併案審理等語。惟起訴部分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即與併辦部分不生任何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是前開併辦部分均非本院所得審酌,自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弘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子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億芳
法官馮君傑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書記官黃昰澧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新臺幣)││├──┼───┼───────────┼───────┼────┤│1│告訴人│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6年│同日20時37分許│被告之上│││黃晨怡│10月12日19時13分許,撥│,轉帳1萬3612│開帳戶││││打電話予告訴人黃晨怡,│元。│││││佯稱係蝦皮拍賣網站客服││││││人員,先前網路購物超商││││││店員誤刷條碼設定為50筆││││││訂單,須至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使告訴人黃晨怡││││││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2│告訴人│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6年│同日21時45分許│被告之上│││楊采珊│10月12日20時30分許,撥│,轉帳1萬7712│開帳戶││││打電話予告訴人黃晨怡,│元。│││││佯稱係ANDENHUD網站人├───────┤││││員,先前網路購物誤設為│同日21時47分許│││││分期約定轉帳將重複扣款│,轉帳3813元。│││││,須至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使告訴人楊采珊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3│告訴人│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6年│同日21時55分許│被告之上│││李紹瑜│10月12日21時5分許,撥│,跨行存款1萬│開帳戶││││打電話予告訴人李紹瑜,│8985元。│││││佯稱係惡魔鋁合金賣家,││││││先前網路購物誤設為批發││││││商,須至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使告訴人李紹瑜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4│告訴人│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6年│同日21時58分許│被告之上│││郭苑杰│10月12日20時49分許,撥│,轉帳2萬3988│開帳戶││││打電話予告訴人郭苑杰,│元。│││││佯稱係知識達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先前訂閱高點補││││││習班課程誤設為重複訂購││││││,須至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使告訴人郭苑杰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附表二:(退併辦部分)┌──┬───────┬──────────┬────┬────┬────┬──────┐│編號│詐騙時間│詐騙方式│被害人(│轉帳時間│金額(新│帳戶│││││告訴人)││臺幣)││├──┼───────┼──────────┼────┼────┼────┼──────┤│1│106年10月12日│佯為網路拍賣人員撥打│告訴人林│106年10│3萬│臺灣土地銀行│││17時55分許│電話予告訴人林美秀,│美秀│月12日20││路竹分行帳號││││向其稱因工作人員疏失││時45分許││000-00000000││││將其購買之商品誤訂購││││7685號帳戶││││為12組,將有銀行客服│├────┼────┼──────┤│││與其聯繫解除方式,並││106年10│3萬│同上││││由另一詐騙集團成員佯││月12日20││││││為銀行客服人員,告以││時50分許││││││需依指示操作ATM自動│├────┼────┼──────┤│││櫃員機始可解除,致告││106年10│3萬│同上││││訴人林美秀陷於錯誤,││月12日20││││││依指示在新竹縣竹北市││時52分許││││││嘉興路457號之六家郵│├────┼────┼──────┤│││局內操作其附設之ATM││106年10│2萬9980│同上││││自動櫃員機轉帳。││月12日20│元│││││││時56分許│││├──┼───────┼──────────┼────┼────┼────┼──────┤│2│106年10月12日│佯為網路拍賣人員撥打│告訴人王│106年10│2萬8985│彰化商業銀行│││19時14分許│電話予告訴人王世傑,│世傑│月12日20│元│路竹分行帳號││││向其稱因登記錯誤導致││時33分許││000-00000000││││重覆扣款,將有銀行客││││583200號帳戶││││服與其聯繫解除方式,│├────┼────┼──────┤│││並由另一詐騙集團成員││106年10│985元│同上││││佯為銀行客服人員,告││月12日20││││││以需依指示操作ATM自││時46分許││││││動櫃員機始可解除,致││││││││告訴人王世傑陷於錯誤││││││││,依指示在花蓮縣玉里│││││○○○鎮○○路上之某統一便││││││││利超商內操作附設之AT││││││││M自動櫃員機轉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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