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小字第823號
原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宜君
訴訟代理人 徐筱涵
被 告 沈旭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玖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6月25日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區○○
街○號前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訴外人 呂宜倫 所有,
由訴外人 李業振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B車),致B車發生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467元,乃依據保險法第53條及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9,4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理算書、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行車執照
及駕駛執照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處理資料核閱無訛,有
該警察大隊104年6月3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附件在卷可佐,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其於
駕車行駛時,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顯已違反上開規
定,本件復無證據證明案發當時被告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
則被告對於上開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承
保之B車受損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及73年度台上字第
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
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
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本件毀損事故之發生確
係被告之行為所致,已如前述,被保險人就上開車輛遭毀損
所生之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
查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B車因遭被告毀損,致該車受損,須
支付噴漆2,622元、板金930元、耗材費525元及零件5,39
0元,總計9,467元之修理費,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為證
(見本院卷第9頁,並加計營業稅額),自堪信為真正,惟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B車所減少之價額,應以必要者為限,查
B車係於101年2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
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附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2
年6月25日)已使用1年4月又11日,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既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
月者,以月計。」則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
是依原告所提統一發票之記載,更新零件費用合計為5,390
元,本院依行政院臺(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
,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則
原告承保之B車更新零件應折舊2,512元(計算方式詳附表
所示,小數後四捨五入),折舊後應為2,878元,加上噴漆
2,622元、板金930元、耗材費525元,本件原告所承保之
B車因車禍所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6,955元為必要(計
算式:2,878+2,622+930+525=6,955)。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6,9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翌日即
104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740元應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啟銓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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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5,390×0.369=1,989
第1年折舊後價值5,390-1,989=3,401
第2年折舊值3,401×0.369×(5/12)=523
第2年折舊後價值3,401-523=2,8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