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196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196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許至翔
       李文雄
被   告  林珮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八
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陸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貳仟貳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另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林珮珊於民國一百年七月四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經原告
核准消費額度為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依約被告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
未為給付即應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七五計付利息。
㈡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故原告於一百零四年六月四日停止被告
使用信用卡,截至一百零四年六月七日止,被告計欠二萬三
千六百八十七元(含本金二萬二千二百九十九元、利息一千
三百八十八元)及其中本金部分自一百零四年六月八日起至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七五計算
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經原告屢為催討,迄未清償,爰依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
件、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一件、對帳單交易明細
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
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二
萬四千六百二十五元,及其中二萬二千二百九十九元自一百
零四年六月八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一百零四年
八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主請求金額為二萬三千
六百八十七元,違約金九百三十八元部分不請求,參酌前揭
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
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一件
、對帳單交易明細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
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萬三千
六百八十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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