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亡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亡字第1號聲請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鄭有諒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 袁海南 為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失蹤人袁海南(男,民國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臺北市○○區○○路○○○號3樓)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失蹤人袁海南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失蹤人袁海南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袁海南係聲請人輔導之榮民,袁海南自民國97年8月29日失蹤後迄今音訊全無,下落不明,生死不明已逾3年,為此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袁海南之個人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及內政部移民署線上應用服務系統查詢資料等件為證。此外,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失蹤人之全民健康保險投保紀錄、遊民收容紀錄、治喪紀錄、入出境紀錄後,均查無其仍生存、活動之情形,此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6年2月2日北市社工字第10631389000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6年2月6日新北社助字第1060182428號函、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106年2月8日國人勤務字第1060002031號函、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106年1月26日公保承一字第10650001461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6年1月25日北字警士分防字第10630063700號函暨所附之失蹤人口系統個別查詢資料報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年1月26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1061012375號移文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士林稽徵所10
6年2月3日財北國稅士林綜所二字第1060901033號書函、國軍退除役軍兵輔導委員會106年1月26日輔養字第1060008023號書函、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6年2月2日領一字第1065100767號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06年2月3日北市殯儀二字第10630119300號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06年2月2日新北殯儀館字第1063680776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06年2月2日保費資字第10660026630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6年2月2日健保承字第1060051886號函及內政部移民署106年1月26日移署資字第1060014581號函等在卷可憑。綜上,堪認聲請人主張失蹤人自97年8月29日失蹤至今一情為真,爰依前揭民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以失蹤人失蹤滿3年,對其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四、末按「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
2個月以上,亦有同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可參。本件既經准許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為6個月,併分別裁定如主文第
2、3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家事庭法官李正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書記官劉提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