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家訴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履行遺產分割協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訴字第23號上訴人即原告即反訴被告 莊家文 被上訴人即被告 莊秀群 被上訴人即被告即反訴原告 莊家富
莊家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柒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應補繳本訴上訴裁判費用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伍佰捌拾捌元,反訴上訴裁判費用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參佰陸拾捌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之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㈡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㈢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㈣上訴理由。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442條第2項均有明定。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同法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原告莊家文對本院民國106年1月25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訴請將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並聲明:「本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莊秀群應再將名下所有福興電業股份有限公司160股股份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三、被上訴人莊家富、莊家昌應各給付上訴人新台幣653萬3540元,暨自民國10
4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反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莊家昌、莊家富在第一審之反訴駁回。三、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則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本訴部分為243,588元,反訴部分為199,3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院繳納,併提出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書記官吳綵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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