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5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15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上訴字第1547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童慶瑋選任辯護人黃慧仙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童慶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第1項前段但書有明文。是法院審酌是否延長羈押時,仍應審查:㈠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㈡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事;㈢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等要件,並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決定是否有延長羈押之「正當原因」及「必要性」。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童慶瑋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涉犯持有改造槍枝、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並經原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所犯為最輕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罪,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下同)105年6月29日執行羈押,嗣經第三次延長羈押,至106年3月28日,2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三、經本院於106年3月20日訊問被告童慶瑋時,被告及其辯護人均陳稱對延長羈押無意見;茲審酌被告童慶瑋本案所為,經原審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涉犯持有改造槍枝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另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決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嗣檢察官對被告前開原審判決除施用第二級部分外提起上訴,被告亦對上開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年2月23日諭知上訴駁回。以上,除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外,餘均因被告上訴最高法院而未確定;綜上,被告已受重刑之諭知,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蓋然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是被告羈押期間,應自106年3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黃惠敏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石于倩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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