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9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五六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乙○○
丁○○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叁拾肆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八五按月計付,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到期清償本金,逾期清償利息或本金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屆被告乙○○僅繳納利息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紙、授信約定書影本三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約定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柒佰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朱漢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