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3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3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一四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八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乙○○係在台北縣新店市○○路○○○號地下一樓「頂好超市」內,趁該超市員工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賣場貨架上價值新台幣九十五元之明星花露水一瓶,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十九時二十七分許,得手後欲離去該處之際,為該超市之保安人員甲○○發現而當場在結帳櫃台門口外查獲,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黃紹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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