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一九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七日以預備之兇棒將自訴人打得渾身是傷,欲至自訴人於死地,使自訴人頭部遭伊重擊、血流如注,幸即自脫困就醫始免於難,有台北市忠孝醫院九十年三月十七日急診診斷證明書稽,因認被告殺人意圖至為明確,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殺人未遂,次被告欲將自訴人眼睛弄瞎,意圖使自訴人受重傷,另涉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嫌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自訴人指稱被告殺人未遂之行為,有台北市忠孝醫院九十年三月十七日急診診斷證明書可資證明,但遍閱全卷並無此項證明書在卷可憑;按自訴案件自訴人係以原告身分對於被告提出控訴,自應負舉證責任,本案自訴人除自訴狀上之指述外,並未進一步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行為,自難僅以自訴人於自訴狀之片面記載,即認定被告確有如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故本件應認為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揆諸上開說明,應裁定駁回其自訴。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曾正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