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9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9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九八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己○○庚○○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玖萬柒仟伍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四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點八一四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二八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以其餘被告甲○○、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與原告訂立存摺存款融資契約,約定在原告活期儲蓄存款第二一六─六號帳戶內得於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之融資額度內,陸續辦理融資,期限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二十日止,並約定融資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五機動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日清償三萬元,尚積欠原告如聲明所示之金額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無摺存款融資契約、存款分戶明細表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無摺存款融資契約、存款分戶明細表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七十九萬七千五百七十三元,及自九十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四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年八月三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點八一四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二八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陳如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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