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4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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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4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度訴字第三四五六號
原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 陳述 略稱: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約定清償日為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惟於清償期屆滿時卻不為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後仍無效,為此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一份為證,被告則未提出聲明和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惟就原告請求之利息部分,關於利息之起算點,原告雖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為起算日,惟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此,依原告所出示之借據中,所定之清償期為定約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之二年後,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應以此時點計算被告債務不履行之遲延責任,從而應自此時計算遲延利息之時點。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又本件原告之利息部分請求,因起算日不符約定條件,雖經本院駁回,惟此係原告之附帶請求之一部分未經准許,原告之主要請求即被告應給付之本金及利息之給付遲延責任仍屬有據,因此,關於本件之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額之責任,附此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民事第民三庭法官李維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林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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