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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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三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三四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為不服鈞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三四一號刑事簡易判決,依法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容後再行補陳。
二、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及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簡易程序所準用,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之戶籍,設於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實際住所亦設於該址,業據其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偵訊時 陳明 在卷,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表附卷可考,原審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三四一號判決後,該刑事簡易判決正本經向上址送達結果,由上訴人同居親屬即其舅舅 吳訓瑋 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上午十二時三十分蓋印簽收,業已合法送達,有蓋印「吳訓瑋」印文並簽署「舅代」二字之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則自判決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起算上訴期間,計至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因上訴人住居於本院轄區外之臺北縣樹林市,故再加計在途期間二日,為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該日並非星期日、紀念日或休息日,故上訴期間於是日即已屆滿。上訴人遲至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始行上訴,有上訴狀上所蓋印之本院收狀戳可憑,顯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判決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余學淵
法官歐陽漢菁法官吳靜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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