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賠字第16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賠字第16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一六三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比照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所示。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又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賠償聲請人,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向第四條第一項管轄機關聲請之。依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聲請者,自停止羈押之日起算,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文:「台灣地區在戒嚴時期刑事案件之審判權由軍事審判機關行使者,其適用之程序與一般刑事案件有別,救濟功能亦有所不足,立法機關乃制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對犯內亂罪及外患罪,符合該條例所定要件之人民,回復其權利或給予相當賠償」意旨,明確可知,聲請人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請求國家賠償時,以其於戒嚴時期因內亂、外患罪曾受違法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經查,本件聲請人甲○○在戒嚴時期係因散布「不自由、不民主等謠言,足以影響公共安寧」,遭當時台灣省台北市警察局以違警罰法所定之妨害秩序行為,裁罰拘留五日,揆其所為,顯非涉及前揭之罪名而受拘禁,本不得援用該條例請求賠償,況此項拘束人身之處分,係依當時有效之法令違警罰法所為之處罰,自非無據,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劉嶽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