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抗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抗告人即受刑人 張孟發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裁定(原審案號:一0一年度聲字第四七五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狀影本內容所載。
二、原裁定意旨如附件裁定書內容所載。
三、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五十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總統於一0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公告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該修正條文已於000年0月000日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之。
四、復參以臺灣高等法院一0二年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法律問題編號第一號、第四號結論,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增訂第一項但書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又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定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六七號判例參照)。
五、經查,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就受刑人所為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一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六年八月,固非無見;然核附表所示十一罪,其中編號二、四、十、十一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另編號一、三、五、六、七、
八、九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但書第一項第一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件因檢察官未及依新法詢問受刑人張孟發之意願,原審亦未及審酌新法而逕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抗告人所提抗告理由指摘原審裁定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審裁定既有上揭未及審酌之處,且為保障抗告人權益及兼顧其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郭瑞祥法官梁堯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芬芬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