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4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塗銷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上易字第403號聲請人即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 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 律師複代理人 楊榮富 律師被上訴人 林祉均
林芳 如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依聲請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主文欄「被上訴人 林芳如 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收件字號:民國九十二年普字第0七一四00號、登記日期為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登記原因:買賣、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二五一建號之建物,收件字號:民國九十二年普字第0七一三九0號、登記日期: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登記原因:買賣、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之記載,應更正為「被上訴人林芳如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收件字號:民國九十二年普字第0七一三九0號、登記日期為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登記原因:買賣、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二五一建號之建物,收件字號:民國九十二年普字第0七一四00號、登記日期: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登記原因:買賣、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依聲請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盧江陽法官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郭蕙瑜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