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3號抗告人 余書豪 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王東隆 第三人 陳盈吉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本院108年度司拍字第6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是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故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訴外人陳盈吉向相對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七百四十萬元,並以其所有花蓮縣○○鄉○○段○○○○○○○○○○號土地擔保債權並經設定抵押,訴外人於108年5月1日將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讓與抗告人,依民法第866條及867條規定,抵押權不受影響,相對人遂提出借據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土地謄本、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影本,形式上已足堪認定,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
三、抗告人雖主張前述借款已清償,經相對人貸款專員指示遂未做塗銷,訴外人將該筆土地過戶給抗告人時,代書均未提及等語,聲請廢棄原裁定。然查,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乃屬非訟事件程序,已如前述,抗告人所執理由,應屬涉及債權及抵押權存在與否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或應審酌者,依首開說明,相對人如就上開金錢債權存否之實體有所爭執,應就此爭執事項,另行起訴確認,以求解決,茲其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不能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恒祺法官陳裕涵法官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需付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書記官方毓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