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2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2208號原告 李莉瑋 訴訟代理人 陳稚婷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學盟文理語文短期補習班即 黃皇源 因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新台幣(下同)壹拾壹萬陸仟壹佰玖拾肆元、特休未休工資壹仟零陸拾柒元、加班費壹萬玖仟捌佰柒拾貳元、醫藥費伍仟肆佰肆拾伍元、精神慰撫金參拾萬元及補提繳參萬玖仟捌佰貳拾玖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經核原告請求特休未休工資壹仟零陸拾柒元、加班費壹萬玖仟捌佰柒拾貳元,合計共貳萬零玖佰參拾玖元部分,因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工資,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此部分之裁判費暫免徵收2分之1,是此部分第一審裁判費應徵收伍佰元。至於請求資遣費壹拾壹萬陸仟壹佰玖拾肆元、醫藥費伍仟肆佰肆拾伍元、精神慰撫金參拾萬元及補提繳參萬玖仟捌佰貳拾玖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合計共肆拾陸萬壹仟肆佰陸拾捌元部分,因非屬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工資,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伍仟零柒拾元。另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則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參仟元。從而,本件合計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捌仟伍佰柒拾元(計算式:500元+5,070元+3,000元=8,5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書記官李隆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