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聲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侵聲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侵聲字第18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陳河泉 律師(法律扶助)被告 林嘉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08年度侵訴字第57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被告甲○○有固定之住居所,亦無任何被告有逃亡之虞之事實及佐證,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即足以擔保被告之到案,被告絕無居無定所之可能,亦絕無逃亡之必要。(二)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已為認罪之答辯,且對被害人甲女(姓名年籍詳卷)深表歉意,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日有飲酒,為躲雨才停留在騎樓,而巧遇甲女,被告係臨時起意而犯本案,並非預謀;就本件之犯罪事實,即被告於案發時有攜帶水果刀,有對被害人先後以手指、生殖器插入被害人陰道,被告始終坦承不諱,懇祈鈞院鑒察,被告係因飲酒而酒後臨時起意涉犯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亦深具悔意,就案件事實之調查已臻完畢,且被告均已供述說明在卷,被告實不可能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顯無再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三)被告雖曾於民國99年間涉犯強制性交未遂罪,惟迄本案發生時,已9年之久,實亦難因此即認被告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一)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款之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於108年8月12日執行羈押,嗣於同年11月12日延長羈押在案。
(二)被告涉犯本件起訴書所載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款之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案發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並有扣案水果刀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前揭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年在案)。又被告所涉犯為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參諸被告於偵訊時對是否以手指、生殖器插入被害人陰道、扣案水果刀是否為犯案所用等情節,供述一度有所反覆,足認被告有因畏罪而逃亡或湮滅本案其他事證之虞;被告前於99年間另犯攜帶兇器強制性交未遂罪,於104年9月20日執行完畢,且被告自承平日有攜帶刀子之習慣,足認被告有以相類似之手法反覆實施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犯罪之虞。綜上所述,本院認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此外,被告查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美香
法官林虹翔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玲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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