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花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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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花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花簡字第15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家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家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除下列理由部分補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1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1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花簡字第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2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3案);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4案);上開第1案至第3案經本院以10
8年度聲字第1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與第4案接續執行後,於108年8月27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規定,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施用毒品犯罪,其所犯罪名、保護法益、犯罪情節均相同,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刑法之尊重,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外,餘均引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分,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許芳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書記官鄭嘉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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