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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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3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房建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2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房建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房建興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與軍和街口路旁,先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3時10分許,經警認其形跡可疑,上前攔檢盤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房建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房建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8年12月25日刑案呈報單、108年12月25日員警職務報告、10
8年12月25日自願性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8年12月25日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08年12月25日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子分駐所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108年12月25日員警查獲現場照片2張(見毒偵卷第49至51頁、第65頁、第85頁、第87頁、第89頁、第105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年2月27日報告編號R00-0000-
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見核交卷第5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法律適用之說明: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原規定其追訴條件之限制,為「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修正後則規定:「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仍應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程序;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原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修正後則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將追訴條件之限制,由「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縮短為「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檢察官才應逕行依法追訴,則「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仍應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程序,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㈡次按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就施用毒品者,祇於
「初犯」及「3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3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3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3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3年以後,即與「3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3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3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查被告房建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5年度毒聲字第
236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105年9月13日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其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經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依法追訴處罰,先予說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0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7年1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被告上開科刑紀錄,與本案之罪質雖不相同,惟均屬故意犯罪,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其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前案之徒刑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被告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程序猶未能從中獲得啟發,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未戒除毒癮,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並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行為洵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審酌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於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者多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使之戒除毒癮,早日復歸社會為宜;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園藝工作、已婚、有2個小孩之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侯驊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科維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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