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5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貸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593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許皓妤 被告達克公爵金屬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顯閎 被告 陳志賢
趙宛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陸仟 陸佰 肆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捌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陸仟陸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79條、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達克公爵金屬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達克公司)業經高雄市政府於民國109年5月18日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9518042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依上開規定,被告達克公司即應行清算。被告達克公司尚未向管轄法院即本院聲報清算人或清算完結等事件,亦有原告所陳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函文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3頁)。又被告達克公司之股東僅有黃顯閎一人有原告提出之達克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見本院卷第67-73頁)可憑,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以黃顯閎為被告達克公司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達克公司於107年6月28日以被告陳志賢、趙宛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7年6月29日起,至109年6月29日止,另於108年10月18日簽具增補借據,約定自上次截息日或展延日起,利息按月繳納,借款到期本金一次還清。且約定利息依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2.46%(目前合計為年利率1.06%+2.46%=3.52%)機動計息。以上放款均約定按月繳納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並按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二)被告達克公司自109年2月29日起,未依約定繳納利息,依所簽訂借據暨約定書第五條第六款之約定,於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履行時,被告達克公司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截止目前計欠原告本金共計1,156,64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56,64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趙宛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到庭陳稱:就原告主張的事實,其沒有意見,當時是被告陳志賢邀我一起去作連帶保證,其現在跟被告陳志賢已經交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達克公司與陳志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1份(見本院卷第15-21頁)、增補借據1份(見本院卷第23頁)、簡易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見本院卷第25-35頁)、利率表1份(見本院卷第37頁)等為證。又被告趙宛蓉到庭未為爭執,被告達克公司、陳志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及被告趙宛蓉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且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達克公司、陳志賢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
書記官吳欣叡附表:
編號借款本金利息計期間利率違約金計算及期間
(年息)
一346,992元109年02月29日3.52%109年03月30日起
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逾期
六個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二809,652元109年02月29日3.52%109年03月30日起
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逾期
六個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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