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6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6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677號聲請人 賈海山 代理人 賈恩順 相對人 周昭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八年度存字第一三八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為停止執行,前依本院民國(下同)108年度聲字第19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提供新臺幣(下同)168,000元為提存物,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38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383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提存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