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0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40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08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古佳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2033號),本院裁定如下:
文古佳偉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恐嚇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受刑人於為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4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同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自行決定是否聲請定執行刑之權利,屬不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古佳偉因恐嚇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確定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本案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3頁),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院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部分,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1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且已執行完畢,是本案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加總後,與其他裁判宣告刑總和之內部界限所拘束,並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是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罰金刑部分,因僅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自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至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3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照司法院釋字第679號、第144號、院字2702號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且編號1至編號3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則於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時依法扣除,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連雅婷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士涵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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