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5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56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少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字第8816號、109年度執聲字第18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少泓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少泓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定。復按有二個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鄭少泓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同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4月25日以109年度聲字第38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1年1月之範圍,是本院認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雯君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附表:受刑人鄭少泓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商標法│商標法│恐嚇取財得利(幫助恐│││││嚇取財未遂)│├─────┼──────────┼──────────┼──────────┤│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共2罪)│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7年11月1日│107年12月7日、108年1│108年1月17日││││月19日││├─────┼──────────┼──────────┼──────────┤│偵查機關│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108年度偵字第818號│108年度偵字第5260號│108年度偵字第23219││││、5479號│號│├─┬───┼──────────┼──────────┼──────────┤│最│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8年度投智簡字第3號│108年度智易字第20號│109年度簡字第414號││實├───┼──────────┼──────────┼──────────┤│審│判決日│108年12月12日│108年12月30日│109年4月10日│├─┼───┼──────────┼──────────┼──────────┤│確│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8年度投智簡字第3號│108年度智易字第20號│109年度簡字第414號││決├───┼──────────┼──────────┼──────────┤││判決│109年1月21日│109年2月13日│109年5月25日│││確定日││││├─┴───┼──────────┼──────────┼──────────┤│是否為得易│是│是│是││科罰金案件││││├─────┼──────────┼──────────┼──────────┤│備註│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109年度執字第353號│109年度執字第872號│9年度執字第8816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助字第381│││││號)││││├──────────┴──────────┤│││編號1、2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8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更字第59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