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46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健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健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係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仍冒然騎乘機車上路,,被告從事運輸業,於警詢時自稱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前於109年7月間甫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可見被告並未因先前之案件而記取教訓,對同類案件持續再犯,及其於警詢時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志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振臺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469號被告王健安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健安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9年7月23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住處內,飲用酒類至同日22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僅稍事休息於酒精尚未退散,猶於翌(24)日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位於新北○○○區○○○路○○號之公司。
嗣於同日5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疏洪十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檢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健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
檢察官陳柏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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