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智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智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子嫻 (原名 楊嘉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106年度桃智簡字第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5年度偵字第80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2次犯行均係各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事證明確,且各次均係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且被告就其所犯2次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適用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並審酌被告無視告訴人2人就本案攝影著作所花費金錢、時間之努力,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方式侵害其等著作財產權攝影著作之數量共達97張,對其等造成之侵害非輕,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生之危害,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以簡易判決各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及3月,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復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就被告所犯前揭2次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我於原審有意與告訴人和解,因告訴人不接受我的和解金額致雙方未能達成和解,希望能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觀諸原判決所載量刑理由,顯已斟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及手段、侵害之法益及侵害程度、個人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暨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範圍內加以考慮而為量處,且量刑時所應考量之情事,迄至本案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與原審並無二致,其量刑要無違法可言,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亦難謂有過重之不當情形,顯見原審所量處之刑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尚屬妥適,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本院亦不宜逕予緩刑之宣告。是被告以原審判決之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而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書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許雅婷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