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9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961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告 林恒德
任中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85,439元,及自民國98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8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乙○○即私立日愛幼稚園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5,439元及自民國94年8月3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88%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
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詳見本院卷第9頁),嗣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5,439元及自98年8月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88%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見本院卷第48、75頁),及於109年8月13日審理時將「被告乙○○即私立日愛幼兒園」變更為「被告乙○○」(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緣被告乙○○於93年8月30日邀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25萬元,並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自93年8月30日起至96年8月30日止分期償還,利息按年息12.88%計付;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上部份,依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前開借款除獲償部分本金及至94年8月30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份迄未受償,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定,其借款已全部到期;嗣經原告據此參與分配拍賣抵押物求償,經鈞院94年度票字第10868號強制執行事件,先以鈞院95年度執字第1218號受償43,246元(含執行費2,400元),後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12230號受償406,840元,本息、違約金及費用等經計算至98年8月2日止共計受償447,686元,尚不足885,439元及自98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88%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
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本票暨授信約定書影本、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本院94年度票字第10868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桃院木執字95年執松字第12230號函、債權計算書(見本院卷第15至19、49至65頁)為證,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則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書記官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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