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119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振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2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振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之查獲過程另補充「嗣於106年8月17日晚間9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鎮區○○路與復旦路口攔撿查獲,當場扣得鑰匙2支及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又王振哲於警局製作警詢筆錄時,在上述同年月8日、16日之犯行均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另分別在桃園市○○區○○路○○○號、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扣得車牌號碼000-000號、HZ5-685號重型機車各
1輛,始悉上情。」,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振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本次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揭於106年8月8日、同年月16日所示之竊盜犯行,在為警查獲前,係被告主動告知員警上情,並帶同員警至上址扣得上開所述之機車2輛,有被告第2次調查筆錄、被害人 莊文昌許復興 之調查筆錄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頁反面、第14頁、第20頁至第21頁反面),是此部分之犯行均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本案遭竊之財物,均由被害人莊文昌、 張雲 、許復興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其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上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此外,扣案之鑰匙2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有其警詢及偵訊筆錄為憑,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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