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彭詳清(原名彭鎮清)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106年度苗交簡字第67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調偵字第3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彭詳清(下稱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頁、第43頁至第44頁)」外,其餘均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並沒有如告訴人 李春枝 所稱均不予理會對方,伊於案發時立刻停留在現場關心告訴人傷勢,提供行車紀錄器供警方順利調查案件,伊未逃避責任,且伊多次前往醫院探望告訴人,復多次嘗試和告訴人進行調解、和解,但因告訴人要求的金額太高,且告訴人提出之金額不合理,又未能提出任何單據及憑證,方使調解不成立,伊覺得原審判決的刑度過重,請改判從輕量刑云云。
三、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造成告訴人右側第二至第五肋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結果,傷勢非輕,且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謂態度良好,原審判決對於被告量處之刑度實屬過輕,對被告難收警惕之效,尚與刑罰規範目的、刑事政策等法律之內部性界線有違,爰請求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故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經查,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未注意交通規則,肇生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屬非是,兼衡其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肇事之情節、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暨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承勉持之生活狀況,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告訴人對於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在量刑部分,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被告雖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惟此情狀業經原審予以審酌如前述,參以告訴人前已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此部分將依法處理,被告仍難解免其應負之民事責任,故上開情詞尚難據為動搖原審判決結果而加重處罰被告之事由。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羅永安
法官羅貞元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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