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交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交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交簡字第6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詳清(原名彭鎮清)上列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詳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應補充「彭詳清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
機關發覺其上開犯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㈡證據名稱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二、被告彭詳清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卷附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警詢筆錄可憑(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570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第11頁、第17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未注意交通規則,肇生車禍事故致告訴人 李春枝 受有傷害,所為實屬非是,兼衡其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肇事之情節、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暨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承勉持之生活狀況,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告訴人對於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0頁、第20頁、第41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315號卷第
5頁;本院卷第6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315號被告彭詳清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詳清於民國105年2月15日17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竹南鎮福德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設有閃光紅燈之福德路與光復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該處路口。適有李春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復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處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李春枝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側第二至第五肋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李春枝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彭詳清於警詢及│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之自白。│在上開設有閃光紅燈號誌路口││││,與告訴人李春枝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2│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全部犯罪事實。│││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3│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醫│告訴人受有右側第二至五根肋│││院診斷證明書1紙。│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4│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行經設│││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有閃光紅燈路口,未停車禮讓│││表(一)、(二)各1紙│幹道車先行,致發生交通事故│││及現場照片14張。│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檢察官鄭珮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書記官陳玟君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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