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51號
112年度聲字第363號112年度聲字第36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謝岱融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所為112年度聲字第351、363、3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謝岱融提起本件救濟之書狀名為「聲明異議狀」,本院為釐清受刑人之真意,遂以遠距開庭之方式由受刑人說明,經受刑人表示係認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51、363、364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違反比例原則,故欲提出抗告等語,有本院民國112年6月26日調查筆錄可稽,先予敘明。
二、按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又原裁定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8條第1項、112年6月21日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亦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9條定有明文。復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所犯數罪,經本院於112年3月17日以112年度聲字第351、363、36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後,該裁定正本於同年月21日經抗告人親自簽名收受,合法送達予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又本件裁定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抗告期間即應為5日,被告至遲應於112年3月27日(原期間之末日3月26日為假日,應以次日為期間之末日)向監所長官提出聲明異議狀,惟被告竟遲至112年5月22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聲明異議狀」由法務部○○○○○○○○○轉送本院,該書狀並於同年5月23日送達本院(詳聲明異議狀上法務部○○○○○○○○○收件章及本院收文章),顯已逾越抗告期間甚明,其抗告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復屬無從補正者,本院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書記官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