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8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響羽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犯罪時間更正為「5時10分許」、第4至5行補充更正為「致甲○○受有頸部挫淤傷、右手肘0.5公分撕裂傷、臉部、左手心擦傷等傷害」,證據部分補充「三民第一分局長明街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另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且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民國111年4月27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本院仍得將被告上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僅因細故,即恣意徒手及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甲○○,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及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之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前有公共危險、傷害犯行之紀錄,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素行(即5年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安全帽1頂,雖係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物,惟該安全帽並非被告所有,而是證人 潘育娟 所有,業據證人證述在卷(見警卷第7頁),又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912號被告乙○○(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10月7日5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前,因不滿甲○○與潘育娟(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發生性交易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之後,又持安全帽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眼角、手肘、手心、脖子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及證人潘育娟證述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111年12月28日高醫同管字第1110505799號函暨甲○○就醫病歷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檢察官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