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9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厚德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鄒厚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補充為「於同日20時43分許,以臉書…」、第5行補充為「復於111年5月24日1時8分許,接續…」,證據部分刪除「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鄒厚德(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先後於臉書傳訊恐嚇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解決問題,僅因細故即率爾以傳送臉書私訊之手段恫嚇告訴人 李明宣 ,使人心生恐懼,所為應值非難;又衡以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392號被告鄒厚德(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厚德於民國111年5月22日間,因見李明宣批評電影「惡靈古堡:無盡闇黑」而生有糾紛,遂基於恐嚇之犯意,以臉書私訊告訴人稱:「李明宣,你敢再講一句惡靈古堡:無盡闇黑『難看死了!』你就給我試試看,信不信我把你的頭給砍了!」復於111年5月24日,接續前開恐嚇之犯意,以臉書私訊李明宣稱:「李明宣,timetodie」等文字,使李明宣因而心生畏懼。
二、案經 李明軒 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鄒厚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明宣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相關對話截圖其被告前案資料在卷可佐。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檢察官蔡杰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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