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4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懷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8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0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彭懷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支付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彭懷璇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證據部分增列「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被告彭懷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含機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7條第2項、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案發當時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可參,且為智識健全之人,對於前揭行車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來車道逆向行駛,致與告訴人之機車碰撞,進而肇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被告之騎車行為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坦承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逆向駛入他人車道,而致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附件起訴書所載傷勢,所為實可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支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有高雄市前鎮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可佐;暨考量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丁亦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書記官盧重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害人給付總額(新臺幣)執行內容及執行方式(參酌高雄市○鎮區○○○○○000○○○○○000號調解書) 黃婕然 伍萬 元被告應給付左列被害人新臺幣(下同)伍萬元,給付方式:㈠於調解成立之日當場先給付現金壹仟元。㈡其餘款項肆萬玖仟元,自民國111年12月30日起至115年12月30日止(清償日為止),共分為49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新臺幣1000元。㈢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份視為全部到期。(本件緩刑條件以上開給付方式㈡其中4年履行期間為緩刑期間,被告於判決前已給付部分無庸重複給付)【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898號被告彭懷璇女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之2居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懷璇於民國111年2月11日1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廣西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廣西路與復興三路口,欲左轉復興三路行駛時,適有黃婕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復興三路慢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彭懷璇本應注意車輛行駛不得駛入來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來車道逆向行駛,黃婕然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與彭懷璇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黃婕然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挫傷、左肘挫傷、左腰、尾椎部挫傷、左腳踝挫擦傷及頭部外傷、頭暈與左胸挫傷等傷害。彭懷璇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黃婕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彭懷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2告訴人黃婕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談話紀錄表2紙、現場照片15張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4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明馨婦產科診所、 孫銘謙 骨科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紙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
檢察官曾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