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4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陳信志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訊據被告陳信志(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附件所示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 李楷育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碰撞,因而致告訴人 林怡妙 (下稱告訴人)因此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覺得自己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附件所示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李楷育所駕駛之自用
小客車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是該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衡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即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行車間距,因而追撞同向前方由李楷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本件車禍發生,則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是被告空言辯稱無過失云云,不足憑採。又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1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坦承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4頁),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被告此舉減少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違反注意義務樣態,及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前科 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書記官陳美月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782號被告陳信志(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志於民國111年6月22日2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三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建國路三段與文昌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車輛行駛時,後車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同向在前由李楷育所駕駛並搭載林怡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林怡妙受有左前胸壁挫傷、右手挫擦傷、右膝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怡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信志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怡妙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四)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七)現場照片32張。
(八)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
檢察官洪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