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1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進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進強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進強(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商品已發還告訴代理人 黃信達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5頁),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商品之價值共計新臺幣1,211元,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商品,固均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書記官陳美月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099號被告蘇進強(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進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5日19時20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賣場愛河店」,徒手竊取放置於商品展示架上之鑰匙圈5個、香皂1組、拖鞋1雙、男運動套裝下著1件(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211元,已尋獲發還),得手後未結帳即離開現場。嗣經上開店家之安全課警衛長黃信達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黃子容 委託黃信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進強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信達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每日損失紀錄表、交易明細各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扣案物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檢察官蕭琬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