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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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4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6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趙俊龍 送達代收人 鍾瑞彬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2年度執字第13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趙俊龍(下稱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原判決),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字第138號執行命令,命受刑人報到,並於備註欄載有「台端三犯酒駕,然本次與前兩犯已分別相隔15、10年,又再審酌台端此次呼氣濃度非低(0.41毫克),故不准易科罰金,但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然依刑法第41條修正理由,檢察官審酌准予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宜從寬認定,原判決主文已諭知「得易科罰金」,執行時檢察官即應准予易科罰金。且檢察官於裁量前應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執行命令僅以上述理由不准易科罰金,足見受刑人根本沒有向檢察官陳述意見之可能,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又受刑人雖曾有2次酒駕犯行,但皆在10年、15年前,法務部固於民國111年修正再犯標準至「酒駕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皆不得易科罰金,惟依102年法務部酒駕再犯標準原為「被告5年內三犯酒駕,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受刑人之10年、15年前二犯酒駕距離本案早已超過5年,依修正前規定確定「不算入不准易科罰金之酒駕次數」,此一確定法律狀態不容嗣後修正法令而有所變動,故受刑人本件酒駕應重新評價為第一次酒駕,然檢察官仍將前2次酒駕犯行次數計入,顯已違反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此外,檢察官之處分未斟酌受刑人本件酒駕情節輕微並未造成他人傷害結果,且犯罪原因係於宿醉後之隔日,事後亦已坦承犯行,本應綜合評價考量是否給予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機會,惟檢察官僅以酒駕次數及呼吸濃度作為否准理由,顯屬恣意。又受刑人身體檢查有「右中肺野結節狀陰影」等疾病,若執行易服社會勞動,身體狀況恐進一步惡化,易服社會勞動顯有困難。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原執行指揮,並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又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應否准許易科罰金,應由執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如不執行所宣告之刑,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難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而此項易刑處分之准許與否,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裁量權限,倘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者,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107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1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判決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堪以認定。㈡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高雄
地檢署先通知受刑人於112年2月8日前將刑事陳述意見狀寄回或親自至該署承辦股窗口就本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准否表示意見,嗣受刑人提出112年2月4日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其上表明希望本件能准予易科罰金及所據理由,並檢附學生證正反面影本作為附件,而高雄地檢署收受上開書狀後,乃於112年2月24日發函予受刑人,表明「受刑人係三犯酒駕案件,然本次與前兩犯已分別相隔15年、10年,又受刑人此次呼氣濃度非低(0.41毫克),故不准易科罰金,但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意旨,並另寄出受刑人應於112年3月1日到案執行之刑事傳票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138號案卷核閱無誤。足見本件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處分之過程中,已先給予受刑人充分陳述意見及表達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與時間,檢察官亦已告知受刑人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是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程序並無重大違誤,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合先敘明。
㈢再者,受刑人前於96年間、101年間均有酒後駕車之情形,分
別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100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且均係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完畢等情,此有上開案號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觀諸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提出「酒駕犯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不准易科罰金,亦即酒駕犯罪歷年3犯以上者,原則上需入監服刑之標準,是受刑人歷年三犯酒駕,已合於上開標準,且顯然前案已2度予以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機會,仍不足讓受刑人記取教訓,而嚴肅正視酒後駕車行為之嚴重性,竟再次酒駕上路,且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41毫克,明顯超出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數值,其無視於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態度及惡性實昭然若揭。是檢察官審酌上開事由,認受刑人本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不准易科罰金,但考量本次犯行距離前兩犯已分別相隔15年、10年等情,仍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其裁量所依據之事實與卷內事證所示相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亦具備合理關連、並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難認該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㈣另聲明異議意旨雖稱受刑人非屬「5年內3犯酒駕」之情形,
前2次酒駕犯行距離本次犯行已間隔10年、15年以上,不應計入「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之內,故應准予易科罰金等語。惟臺灣高等檢察署認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⒈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⒉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⒊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酒駕案件受刑人有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而經考量個案情況,准予易科罰金者,應送請該署檢察長複核以資慎重,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可佐,上開意見並報請法務部備查,有法務部111年3月28日法檢字第11104508130號函可參,臺灣高等檢察署並函請各地檢察署嚴格審核是否對於酒駕累犯案件准予易科罰金,此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可證。是臺灣高等檢察署針對酒駕案件所擬定之發監標準已從嚴審核,即不再考量受刑人是否為5年內3犯而區別處理,而是綜觀受刑人歷來酒駕次數以評估是否給予易刑處分,亦不因受刑人先前所犯是於新制實行前而有不同。本件受刑人既已是第3次酒駕犯罪,依前開發監標準,檢察官原則上應不准易科罰金,檢察官並考量受刑人個案情況認為無例外得准予易科罰金之情事,實有所本,難認有裁量違法之處。
㈤另查,聲明異議意旨雖稱受刑人本次酒駕之情節輕微,且無
造成其他人車損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應准許受刑人之易科罰金聲請等語。惟受刑人本次已係第3度酒駕,而酒醉駕車肇事時有所聞,近年並多次引發重大社會危害,社會大眾更因而群起撻伐,政府相關單位亦三令五申進行勸導,立法者更因應此現象,先後多次透過修法提高刑度,藉以展現遏止酒後駕車公共危險行為之意志,且上開法律修正嚴懲酒後駕車之事,政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持續經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受刑人應無不知之理,猶仍漠視法令與眾多單位之宣導,且未因先前公共危險犯行遭判刑確定後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學到教訓、知所警惕,以其漠視法令程度及主觀惡性而言,難謂輕微,堪認易科罰金之執行方式,已無從預防受刑人再犯,確未能收矯正之效。是檢察官已具體依受刑人之前案紀錄、本案情節、對公益之危害性等因素,審酌個案情形,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應屬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審認與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之事實等情事,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
㈥末按是否符合「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不
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要件,核與受刑人有無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執行困難事由無涉。而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因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明異議意旨雖以受刑人之身體健康因素,認不宜易服社會勞動,請求准許易科罰金等語,然此與前述法律賦予檢察官裁量是否准予易刑處分之執行要件無涉,仍未能以此指摘檢察官之裁量有所違誤,故受刑人此部分之主張,仍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已具體說明不准予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而就聲明異議意旨所述各情,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是受刑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書記官蔡嘉晏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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