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561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561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一三號
原告萃康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局長)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一四○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商標評定事件,不服經濟部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一四○一○號訴願決定書,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查原告係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收受上開訴願決定書,有經原告之訴願代理人蓋章簽收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訴願卷可稽,原告設址於台北市,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計其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自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起算,至同年八月二十三日屆滿(該日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假日),惟原告遲至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始向本院提起訴訟,有本院蓋於起訴狀上之總收文條碼可按,已逾首開法定不變期間,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理由,自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林文舟法官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
書記官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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