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1781號
原告 蘇美娟
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 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永樺 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為財產權訴訟,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原告聲明第二項則係主張其居家安寧受打擾而侵害其身體及居住安寧權(即人格權)為由,訴請被告排除侵害,請求被告不得噴灑刺鼻氣體及踢踏原告門口腳踏墊
,此項聲明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原告二項聲明應合併計算裁判費,是本件合計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又原告於起訴同時,併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11年度雄救字第64號),業經本院另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是於該裁定確定後,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