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49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林盟凱
曹逸晉 涂慧誠 梅吉忠 被告 吳韋璉
陳幸妹 吳惠春 吳知鴻 吳玓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吳韋璉、陳幸妹、吳惠春、吳知鴻、吳玓瑾與 吳珈慧 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均應依附表二應繼分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吳韋璉、陳幸妹、吳惠春、吳知鴻、吳玓瑾各負擔六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須合一確定,且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主張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其餘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而債權人本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提起訴訟,乃屬法定訴訟擔當,即債權人擔當債務人對請求對象即被告起訴行使實體法上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60號、106年度台抗字第292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債權人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4號判決、107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類此論旨;另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第核,原告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吳珈慧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其僅列被代位人吳珈慧以外之 吳武 時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已屬當事人適格,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為:「被代位人吳珈慧及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頁),故僅就 吳武時 遺產之不動產部分訴請分割,惟經本院查詢吳武時之遺產尚有存款部分,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遺產總額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原告因而於民國109年9月6日表示係就上開遺產總額明細表所示全部遺產訴請分割(見本院卷第170頁),並於109年12月10日當庭表示存款部分亦應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第253頁),核原告前揭所為,係基於代位吳珈慧訴請分割遺產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追加,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吳韋璉、陳幸妹、吳惠春、吳玓瑾均經合法通知,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係訴外人吳珈慧之債權人,對吳珈慧有新臺幣(下同)31萬3,489元及利息之債權,而吳珈慧與被告等人於107年12月7日共同繼承吳武時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迄今無法達成分割系爭遺產之協議,吳珈慧卻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伊為保全對吳珈慧之債權,故代位吳珈慧訴請分割遺產。參諸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故訴請由被告等人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以符合公平原則。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48條、第824條第2項提起本訴,並聲明:吳珈慧及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吳知鴻:吳珈慧2個小孩國高中念私校,還至澳洲讀書
,估計花費家中3,000萬元,吳珈慧、被告吳韋璉、吳惠春不是吵著要雙親賣房就是慫恿雙親簽字立書,目前被告等人尚未就吳武時之遺產為分割,惟伊發現107年梵諦岡朝聖團於托斯卡尼用餐完後打雷天空出現五齒、四齒、二齒;109年8月8日電聯車下行至長堤時打雷、中壢下車又打雷;第一次開庭前一天有打雷、第二次開庭前一天也有打雷;伊父親吳武時往生後伊有作夢等等情況,故伊有求籤,然依伊在訴訟過程求得之籤及遇到之景象讓伊知道吳武時遺願應係如60籤所示,伊希望繼承過程可以合理合法並尊重吳武時之遺願等語以資抗辯。
㈡被告吳韋璉、陳幸妹、吳惠春、吳玓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為吳珈慧之債權人,並提出104年度司促字第10
746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3頁),並主張被告等人與吳珈慧共同自吳武時處繼承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繼分為各6分之1等節,亦提出被告戶籍謄本、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66頁、第101至136頁),並有吳珈慧與被告等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之相關資料(含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9日儲字第1090903808號函暨客戶各類儲金帳戶查詢資料、第一商業銀行基隆分行109年11月30日一基隆字第00162號函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7至98頁、245至247頁);上情為到庭被告吳知鴻所不爭執,而被告吳韋璉、陳幸妹、吳惠春、吳玓瑾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上情自堪認定。
四、經查: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範圍,按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105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吳珈慧確有債權存在,而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無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不得分割情形,原告之債務人即吳珈慧本得主張分割遺產,以換價或以其他方式清償對原告之債務,乃怠於行使請求分割之權利,致原告就其債權無得強制執行受償,職此,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吳珈慧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訴請裁判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屬有據。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46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
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遺產分割訴訟,乃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各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105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判決類此論旨)。經查,原告主張由吳珈慧與被告等人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經核此分割方案對全體繼承人利益均屬相當,且各繼承人間若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其等可就所分得應有部分自由處分、設定負擔,對各繼承人均屬有利之事,故原告請求由吳珈慧及被告等人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自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242條、第824條第2項、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吳珈慧請求將被繼承人吳武時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各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另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係因原告為實現對於被代位人吳珈慧之債權所生,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應由被告按其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至吳珈慧部分應由原告負擔,始屬公平,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書記官劉寶霞附表一┌─┬───────────────────┬──────────┐│編│財產種類及數量│權利範圍││號│││├─┼───────────────────┼──────────┤│1│土地:桃園市○○區○○○○段 下田心子 小│公同共有2580分之215│││段264地號土地(面積580㎡)││├─┼───────────────────┼──────────┤│2│土地:桃園市○○區○○○○段下田心子小│公同共有2580分之215│││段265地號土地(面積630㎡)││├─┼───────────────────┼──────────┤│3│土地:桃園市○○區○○○○段下田心子小│公同共有2580分之215│││段267地號土地(面積255㎡)││├─┼───────────────────┼──────────┤│4│土地:桃園市○○區○○○○段下田心子小│公同共有2580分之215│││段268地號土地(面積3,545㎡)││├─┼───────────────────┼──────────┤│5│土地:桃園市○○區○○○○段赤牛欄小段│公同共有108分之3│││1337地號土地(面積1,826㎡)││├─┼───────────────────┼──────────┤│6│土地:桃園市○○區○○○○段赤牛欄小段│公同共有108分之3│││1338-1地號土地(面積1,593㎡)││├─┼───────────────────┼──────────┤│7│存款:第一銀行基隆分行活儲存款新臺幣│公同共有全部│││417元(目前餘額0元)(若有孳息並包括││││之)││├─┼───────────────────┼──────────┤│8│存款:基隆港溪接郵局通儲存款新臺幣2,66│公同共有全部│││6元(目前餘額70元)(若有孳息並包括之││││)││└─┴───────────────────┴──────────┘附表二┌──┬────┬─────┐│編號│繼承人│應繼分│├──┼────┼─────┤│1│吳韋璉│6分之1│├──┼────┼─────┤│2│陳幸妹│6分之1│├──┼────┼─────┤│3│吳珈慧│6分之1│├──┼────┼─────┤│4│吳惠春│6分之1│├──┼────┼─────┤│5│吳知鴻│6分之1│├──┼────┼─────┤│6│吳玓瑾│6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