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保證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一一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被告甲○○右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二年執聲沒字第二十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右具保人乙○○因被告甲○○所犯強盜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在案。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法聲請沒入原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十萬元,由具保人乙○○出具現金繳納後,已將被告停止羈押在案。嗣該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被告並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均未見被告到案,刻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中,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六七九號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庭函、送達證書、被告及具保人之戶役政資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竹檢雲執制緝字第0二二八號通緝書、保證金收據影本等資料在卷可憑,且被告目前未在監在押,亦有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附卷為憑,是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彭淑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饒興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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