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勞再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勞再易字第4號再審原告 沈克勤 再審被告勇士大樓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魯慶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4年7月20日104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4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於送達前即已確定,再審原告於民國104年7月23日收受判決,並於同年8月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見本院104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卷第77頁、104年度勞再易字第4號卷第4頁),未逾前述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原告原受僱於再審被告擔任總幹事一
職,因故為再審被告解職後,向本院提起102年度勞訴字第85號恢復原職事件,主張再審被告應恢復再審原告擔任社區總幹事之職,經兩造於102年8月28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惟和解後再審被告並未提供與再審原告原任職務相同之職缺,再審原告以工作內容不符為由拒絕之,並於102年9月1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再審被告應於同年年10月1日前依系爭和解內容通知再審原告工作,詎再審被告並未為之,已屬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再審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給付薪資及提撥勞工退休金,而向本院提起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北勞簡字第80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惟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提供華南社區、尚群社區之職缺(下稱系爭職缺)符合系爭和解內容,卻未依職權調查、傳喚證人、命再審被告負舉證責任,且就系爭職缺符合系爭和解內容亦未備符合之理由,原確定判決明顯違背證據法則,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於系爭和解內容中,再審原告固拋棄於原社總幹事之工作權,然並未拋棄於其他社區擔任總幹事之權利,再審被告提供之系爭職缺對於再審原告之工作權既屬不利,再審原告自得依勞動契約法第4條、第11條之規定拒絕受領,此規定如經審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6個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8萬元,及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8,800元,並自104年1月30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顯不合法律規定、違反司法院有效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判例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認定事實、調查證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縱然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再字第67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80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本款所謂之證物,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在內,此觀本法之再審事由將證物及證人對稱自明;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如資參照)。是以,當事人若於前訴訟程序中已知證物存在,而無不能使用情事,即與上開再審事由之規定未合。
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揭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形,核係指摘原確定判決調查、舉證責任之分配、取捨證據,認定系爭職缺符合系爭和解內容所載工作條件之事實有誤或理由不備,尚難據以認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自有未合。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如審酌勞動契約法第4條、第11條之規定可受較有利之裁判,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此規定係以「未經斟酌之證物」為要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未經斟酌之法律規定」,核與本款所定要件不符;再審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而未經斟酌之證物,其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難認有理。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第13款等再審理由,實與上述規定不合,其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賴淑芬法官葉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書記官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