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勞簡字第80號
原 告 沈克勤
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 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林宗德 律師
被 告 勇士大樓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魯慶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2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並擴張請
求被告給付360,000元,及自民國10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鈞院102年度勞訴字第85號恢復原職事件中,請求被
告恢復原告原擔任社區總幹事之原職,經兩造成立訴訟上和
解,和解成立之內容第1項有4大要點:⒈原告與被告同意成
立定期僱傭契約,僱傭期間自102年10月1日起至104年9月30
日為止;⒉每月薪資為30,000元,工作地點限於臺北市區,
並以原告住所附近為優先安排,被告並應自僱用日起給付薪
資;⒊但如有經被告安排案場係因原告不接受,則自原告同
意被告所安排之案場任職起始給付薪資;⒋另如遇有更換案
場期間,則需先行告知原告,惟該段期間毋庸給付薪資,在
被告所安排之新案場仍應依上開約定選定。
㈡茲上開事件之訴訟標的為「恢復原職」,原告之原職即為總
幹事,而被告於和解後,在102年8月29日即先以行動電話簡
訊告知原告華南社區有總幹事之職缺,上班時間為正常白日
班,週日休息。原告原認被告所通知者係符合和解條件內容
,惟當原告依通知至現場瞭解工作環境後,發現被告所提供
之職缺為保全警衛,並非總幹事職務,故無法接受。原告已
料及被告寄發存證信函係為脫免責任,故於和解筆錄約定之
102年10月1日工作始期前之102年9月17日即寄發台北光武郵
局第91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02年10月1日前依和解
筆錄通知工作,此已符合民法第235條「給付兼需債權人之
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
出」之規定,惟被告接獲後置之不理,遲未通知原告就職,
已構成受領勞務遲延。
㈢依上開和解筆錄,兩造僱傭契約係於102年10月1日成立,而
上開和解成立內容第1項第3點,應從僱傭契約開始時才生效
。被告是在102年8月29日以簡訊通知原告有總幹事的職務,
被告告知是在102年10月1日之前,應無此一條款之適用。且
被告提供之工作應符合和解方案,即類似總幹事的工作,惟
被告所提供之華南社區總幹事一職,原告發現應係保全的工
作,且總幹事只要1天工作8小時、1週工作5天,但華南社區
總幹事1天要工作12小時。另被告提供之清潔工作,與總幹
事性質相差太多,此工作每天需工作9小時,1週7天都要工
作,且整棟大樓是14層,200多戶,包含樓梯間及地下室,
清潔工只有1人,以原告的體力及原告對自己的瞭解,無法
勝任,會傷害被告的商譽。
㈣原告業以被證四的存證信函告知被告所提供的工作與簡訊不
同,請被告再提供完善的工作機會,以符合雙方的和解內容
。原告認為原證四存證信函符合民法第235條之規定,原告
寄發存證信函後,被告就未再通知原告工作機會。被告於兩
造僱傭契約成立後,遲不通知原告回復原本之職務,屬於僱
用人受領勞務遲延之情形。依民法第234條、第235條、第48
7條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10月1日起至今未給付之薪資,故
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2年10月1日起至103年9月30日共計
12個月之薪資360,000元(1230,000=360,000)。
㈤另依鈞院102年度勞訴字第85號恢復原職事件,原告之原勞
務為總幹事,和解筆錄雖未記載總幹事一詞,惟所約定之薪
資30,000元即為總幹事之勞務薪資,其他勞務如保全及清潔
員之薪資均高於30,000元,此由被告於102年8月29日之簡訊
亦明載係提供總幹事職務可證。而原告既於102年9月17日已
依法催告被告提供職務,原告自102年10月1日起已有服總幹
事之準備,此準備迄今依舊存在。
㈥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0元,及自103年10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102年8月28日與原告成立和解,並簽訂定期僱傭契約,被告
於102年8月30日就已經幫原告安排工作,但是契約內容遭原
告誤解,原告不願就任。被告已於102年9月1日履行和解內
容,並專函通知原告,原告於事前至工作場地勘查瞭解時,
服務單位(即華南社區管理委員會)正召開委員會議,被告
亦引薦原告與社區委員會晤,並清楚說明工作性質及內容,
原告並未當場提出質疑,直至102年9月1日原告未到職上班
,被告接獲原告信函後才知原告乃因該職疑似保全工作而未
到職,又原告未對疑似警衛工作之懷疑提出舉證,被告已於
102年9月25日將履行狀況陳報鈞院。
㈡原告無正當理由而未給付勞務,自不得請求報酬,且和解筆
錄中亦載明「但如有經被告安排案場係因原告不接受,則自
原告同意被告所安排之案場任職起始給付薪資」等詞,原告
經被告安排工作職缺後1日都未到職。被告當時是安排華南
社區總幹事的工作,當時社區總幹事的工作是被告客戶直接
開會確認,都是行政人員事務管理工作。被告另提供的清潔
工作是從8點半到下午5點半,且有每週休2日,1週工作5天
,月薪30,000元。
㈢被告可提供的工作種類很多,但原告意願不高,被告可提供
的工作並無總幹事的職缺,但有清潔人員及保全人員,被告
現在可提供的工作都是12小時的職缺。被告復於103年8月29
日請原告至尚群社區任新職,並充分解說詳細工作內容,該
新職係屬社區清潔工作性質,每週一至週五早上8時30分上
班,下午5時30分下班,週六及週日休假,工作內容為社區
打掃、擦拭、拖拭社區公共環境為主,並協助社區垃圾分類
回收等項目,並未有任何清潔專業項目(如打蠟、外牆清洗
、洗水塔等)。
㈣另因當時原告也將原工作之社區管理委員會列為被告,所以
無法返回原職,經法官面諭原工作已無法返回,故未在和解
筆錄上記載職務內容。
㈤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
照)。次按依民法第737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
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因
此,和解契約成立後,應依該和解契約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
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至於和解成立以前之法律關係
如何,概置不問。換言之,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
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
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940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亦可
資參照)。
㈡查兩造前於本院102年度勞訴字第85號恢復原職事件中,已
於102年8月28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成立內容:「一、原
告與被告同意成立定期僱傭契約,僱傭期間自民國102年10
月1日起至104年9月30日為止。每月薪資為新臺幣30,000元
,工作地點限於臺北市區,並以原告住所附近為優先安排,
被告並應自僱用日起給付薪資。但如有經被告安排案場係因
原告不接受,則自原告同意被告所安排之案場任職起始給付
薪資。另如遇有更換案場期間,則需先行告知原告,惟該段
期間毋庸給付薪資,在被告所安排之新案場仍應依上開約定
選定。二、原告其餘請求均拋棄。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等節,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㈢依上開和解內容,可知兩造於102年10月1日成立僱傭契約,
其僱傭期間自102年10月1日起至104年9月30日為止,每月薪
資為30,000元。惟如有經被告安排案場係因原告不接受,則
自原告同意被告所安排之案場任職起始給付薪資。查被告抗
辯其先後二次為原告提供工作,其一係華南社區總幹事職缺
,其二為清潔工作,惟均不為原告所接受乙節,此部分原告
亦不否認,僅主張華南社區總幹事職缺應係保全工作,而清
潔工作則與總幹事職務相差太多等語。然查,依兩造於102
年4月3日事務委任契約書(附於執行卷)之約定「第一條:
委任事項:乙方受任執行處理甲方對外所承攬之公寓大廈、
社區、工廠--等建築物管理業務。第四條:工作內容:派駐
現場管理人員、行政管理人員、及其他甲方指示之工作。第
五條:第⑴項:乙方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以不超過12小時為
原則。第⑵項:乙方工作時間,每日得延長4小時,不受每7
日至少應有1日休息之限制,亦不受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
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之限制。」可知
兩造原訂立之事務委任契約書,並無約定被告提供原告之職
務需為總幹事,亦無工作時間僅得1天8小時之限制。而本院
102年度勞訴字第85號恢復原職事件中,原告之原職雖為社
區總幹事,然和解本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
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和解契約成立後,應依
該和解契約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
。兩造既已達成訴訟上和解,自應上開和解筆錄內容創設之
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
㈣復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
得請求報酬,固為民法第487條前段所明定。惟受僱人非依
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僱用人預示拒
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僱用人之行為者,受僱人須以準備
給付之事情,通知僱用人以代提出,僱用人對於已提出之給
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始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
觀諸民法第235條、第234條之規定即明。而受僱人以言詞向
僱用人為通知,除有言詞之通知外,尚須以已有給付準備之
具體事實存在為前提,若不能認為已有給付之準備,徒為通
知,尚不生言詞提出之效力(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1732號判決意旨)。查諸上開和解筆錄內容關於被告應提
供之工作性質,僅有「每月薪資為30,000元、工作地點限於
臺北市區及以原告住所附近為優先安排」之限制,此外別無
其他限制,尤無限制需「總幹事」之職務或1日工作僅得於8
小時之內。則被告自上述102年8月28日兩造為訴訟上和解後
,旋於翌日(同年月29日)以簡訊通知原告至華南社區擔任
總幹事,於同年月30日帶同原告至華南社區參觀,嗣原告並
未依安排之102年9月1日至華南社區任職,被告尚於102年9
月1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至華南社區先行就任該職,此有
卷附存證信函第253號1件可證;又被告其後亦提供清潔工作
一職,仍為原告所不接受。則原告就被告所提供之工作職務
,顯無服勞務之意,其就被告所提供之工作未曾現實或以言
詞提出勞務,自難認有何準備給付之具體事實存在,難認其
已有給付之準備,依上所述,尚不生言詞提出之效力,被告
即無受領勞務遲延可言。再依上述和解筆錄所載「但如有經
被告安排案場係因原告不接受,則自原告同意被告所安排之
案場任職起始給付薪資」等詞,則原告既始終均不接受被告
所安排之案場,依上開和解內容,應自原告同意被告所安排
之案場任職起始給付薪資。又本件亦不符民法第487條所規
定受領勞務遲延之情形,業如前述,請求被告給付102年10
月1日至103年9月30日共計12個月之薪資360,000元,自難認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2年10月1日至103年9月30日
共計12個月之薪資36萬元,尚非有據。從而,原告依僱傭契
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60,000元,
及自10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