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再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律師法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16號抗告人 王永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辰彥 、 黃淑怡 、 陳志勇 間違反律師法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最高法院74年台聲字第3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提起抗告,如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裁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違反律師法事件,對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6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2日以105年度聲再字第1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因其本案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00萬元,核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上開說明,本件裁定為不得抗告,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黃裕仁法官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書記官王敬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