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7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753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政彥 被告 王琮 惟(原名 王景正 )
楊棨皓 (原名 楊大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
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王琮惟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肆佰 陸拾玖 元,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利息。
被告王琮惟、楊棨皓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柒仟肆佰伍拾叁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叁拾元由被告王琮惟、楊棨皓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二,餘由被告王琮惟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肆仟元為被告王琮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為被告王琮惟、楊棨皓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及約定書第13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王琮惟(原名王景正)於民國88年3月10日向原告請領
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卡別:VISA。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被告王琮惟(原名王景正)截至89年9月28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5萬0410元未給付,其中4萬9265元為消費款,845元為循環利息,300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費用,依約被告王琮惟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王琮惟另於87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約定自87
年10月28日起至90年10月28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王琮惟繳納利息至89年9月1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14萬0059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給付。
㈢被告王琮惟另於89年3月27日邀同被告楊棨皓(原名楊大緯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5萬元,約定自89年3月27日起至92年3月27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分,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王琮惟繳納利息至89年7月27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32萬7453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依約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㈣被告王琮惟上開3筆債務均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債務均已視
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全部款項,而被告楊棨皓既為上開第
3筆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就該筆債務同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2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借據2份、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琮惟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惠慈
法官郭顏毓法官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書記官鄧竹君【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10元合計5,730元【附表】┌──┬────┬─────┬─────┬─────────┬───────────┐│編號│產品名稱│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利息起迄日及計算方│違約金起迄日及計算方式││││(新臺幣/│(新臺幣/│式│││││元)│元)│││├──┼────┼─────┼─────┼─────────┼───────────┤│1│信用卡│50,410│49,265│自89年9月29日起至│無││││││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2│小額信貸│140,059│140,059│自89年9月2日起至│無││││││清償日止,按年息│││││││14.5%計算。││├──┼────┼─────┼─────┼─────────┼───────────┤│3│車貸│327,453│327,453│自89年7月28日起至│自89年8月29日起至90年2││││││清償日止,按年息18│月28日止,按年息1.8%││││││%計算。│計算;暨自90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