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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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更(一)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五九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四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四0四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又拾伍日。偽造之所有權狀影本伍張及偽造之買賣契約書影本壹紙均沒收。
事實
一、丁○○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七十六年十月九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竟不知警惕,明知 林登玉 (已死亡)在其桃園縣○○鄉○○街二之四十七住處,所交付之 王阿禎徐白菜李綢戴清助王春福 等五人(下稱王阿禎等五人)、分別坐落於桃園縣○○鄉○○段田寮小段第三之二、三之
五、二之六、三之三及三之六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影本及七十九年九月十日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其中第三之二、三之五、二之六、三之三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所登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其住址、面積、權狀字號等資料,與登記當時之登記簿權利狀態不符,係林登玉在不詳時地偽造而來,另第三之六地號於六十二年間才因分割由第三地號轉載並未繕發權利書狀,而該權狀屬於林登玉在不詳時地偽造而來,暨所載被告以每坪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向王春福等五人購買上述土地及被告丁○○已先付王春福、徐白菜、李綢、戴清助及王阿禎等五人各現金三百萬元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亦係林登玉在不詳時地偽造而來,均屬偽造之文件,竟與林登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所有權狀之公文書及行使偽造土地買賣契約書(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七十九年九月間自林登玉收受前揭偽造之文件後,在桃園縣龍潭鄉中山科學研究院警衛室、或在該科學研究院附近之茗園餐廳、或在丁○○○○鄉○○○○○街○號住處等地,先後向甲○○、 唐江濤劉玉珍刁乾元李滄曉李效玲吳繼芳林慧 生及 孫壽春 等人(下稱甲○○等人)佯稱:伊以每坪一萬二千之代價,均已先付王春福等五人各三百萬元,向王春福等人購買系爭土地,以便開發,欲找人投資云云,致使甲○○等人信以為真,於七十九年九月廿三日,在桃園縣○○鄉○○街二之四十七住處,分別與丁○○簽訂合夥契約書,甲○○等人並陷於錯誤,先後交付款項(其中甲○○交付一百五十萬元、唐江濤交付二百萬元、劉玉珍交付一百萬元、刁乾元交付一百萬元、李滄曉交付五十萬元、李效玲交付三十萬元、吳繼芳交付一百萬元、林慧交付一百萬元及孫壽春交付三十萬元)予丁○○,丁○○詐得前開款項後,又為求取信於甲○○等人,而於同年十月底,同時提出前揭偽造之所有權狀影本、偽造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先後供甲○○等人觀覽,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權狀之核發管理、原土地所有權人、王春福等五人及甲○○等人。嗣丁○○詐得前揭款項後,竟未加聞問,甲○○心生疑竇,前往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查詢,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丁○○經傳未到,而其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固不諱言確於上揭時地與甲○○等人簽訂合夥契約書,收取甲○○等人交付之上開款項,並持前揭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所有權狀影本供甲○○等人觀看,但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行,辯稱: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及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等物,係林登玉拿給伊的,伊不知該等證件是偽造的,伊亦有帶投資人前往看地,大家亦同意要買,買地後有整地,整地後就將土地出售,所得款項已經花掉等語。
二、惟查:㈠坐落於桃園縣○○鄉○○段田寮小段第三之二、三之五、二之六、三之三及三之
六地號土地,於行為時分屬於林登玉、 李首蘆郭欽明 等人所有等情,有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依刑事訴訟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可作為證據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見偵查卷第十九至二十八頁)可按,且證人王阿禎、 戴清福 及徐白菜於原審到庭結證:系爭土地,只是伊等所承租的,伊等並非所有權人,透過中間人(即仲介)林登玉而將土地讓渡予丁○○,當時伊等將印章交給中間人(即林登玉)拿去蓋,伊等大約拿十餘萬元至二十餘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六、一六六、一六七頁),證人王阿禎於本院前審更進一步結稱:「(提示土地買賣契約書是否你簽的?)沒有,這個是偽造的,我沒有簽名也沒有蓋章」、「(問:契約書上的印章是否你的?)不是,是人家偽刻的,我沒有這個印章」、「(問:王阿禎名義的土地權狀是否你的?(提示並告以要旨)不是我的」、「(問:你有無這筆地號田地?)沒有」、「(問:你有無賣土地給丁○○?)沒有。」、「(問:你在原審作證說有拿二十萬是指什麼?)我有向水利局有租一筆 河川地 種田,有一位中間人拿二十幾萬給我說不要做了,我收了二十萬就沒有做了」、「(問:有無見過丁○○?)見過一次,是我拿二十萬元以後,後來法院要開庭,丁○○有找其他的人,說到法院只要說有拿到錢就好了」、「(問:有無告訴他只有租約?)有。」、「(問:你拿二十萬有無簽土地買賣契約書?)沒有。」、「(問:你是否有拿印章去蓋?)中間人拿去蓋,但不是蓋在土地買賣契約書上。只是蓋在收據上表示有收領到二十萬,大家都是蓋在同一張收據上,不是買賣契約書。」等語(見本院上訴卷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筆錄),證人李綢、徐白菜於本院前審亦結證否認有前開土地及簽訂前開土地買賣契約書(見本院上訴卷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筆錄),另據證人乙○○於本審到庭結證:那是河川地,伊和林登玉、 李阿斗 三人,祇是仲介被告購買該河川地之使用權利,並非所有權,總共金額僅幾十萬元而已,而且,伊未曾看過前揭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該契約書上的印章不是伊的,目前林登玉已經死亡,李阿斗則已變成植物人在養老院,不省人事等語(本院本審卷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筆錄),而揆之前揭土地買賣契約書係記載:買方(即被告)係向對方購買前開六筆土地之所有權,每坪一萬二千元,訂約當日先付對方即王阿禎等五人,每人各三百萬元等情,足見前開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係屬偽造。被告復迭稱前揭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係林登玉所交付,則被告丁○○出示於甲○○等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應係林登玉偽造而來,亦足以認定。
㈡又前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其中第三之二、三之五、二之六、三之三地號土地所
有權狀影本所登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其住址、面積、權狀字號等資料,與登記當時之登記簿權利狀態不符,另第三之六地號於六十二年間才因分割由第三地號轉載並未繕發權利書狀,此有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八九蘆地四字第六八八四號函在卷(見本院上訴卷第四十頁)可稽,參以證人王阿禎、李綢及徐白菜等人復否認彼等有前開權狀所載之土地及權狀,已見前述,暨前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其中第三之二、三之五、二之六、三之三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所登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其住址、面積、權狀字號等資料,與登記當時之登記簿權利狀態不符,以及第三之六地號並未繕發權利書狀等情,亦堪認前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亦係偽造無疑。被告既稱前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係林登玉所交付,則被告丁○○出示於甲○○等人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確係林登玉所偽造,亦足認定。
㈢被告丁○○如何於右揭時地持前揭偽造之所有權狀影本及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供
甲○○等人觀看,以取信甲○○等人,而使甲○○等人交付前揭數額之金錢予被告丁○○等情,已據證人唐江濤、劉玉珍、刁乾元、李效玲、李滄曉到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四十一、五十一、一一五、一一六頁;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筆錄),而前揭所有權狀影本及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均屬偽造,已如前述,證人王阿禎復證稱:「轉讓權利時,我有說只有租約,並非土地所有權人,我拿二十萬元以後,後來法院要開庭,丁○○有找其他的人,說到法院只要說有拿到錢就好了」等語(見本院前審卷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筆錄),另證人即仲介人乙○○亦證稱:本件買賣僅係土地使用權,並非所有權,其總價格亦僅幾十萬元而已等語(見本院本審卷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筆錄),再酌以前揭土地買賣契約書記載:買方(即被告)係向對方購買前開六筆土地之所有權,每坪一萬二千元,訂約當日先付對方即王阿禎等五人,每人各三百萬元等情,其內容完全與事實不符,以及被告係系爭土地之買受人,豈可能對系爭土地之價格、當事人完全不知之理,且一般人買賣土地前,必詳查確認,而系爭土地確非王春福等人所有,土地價格又高達千萬元,被告如確有買受,焉有完全不查詢,不知出賣人之理,顯見被告對於上開所有權狀及土地買賣契約書係偽造一節知情,所辯其不知前揭權狀及買賣契約書係偽造云云,亦難採信。
㈣被告雖供稱:伊將買來之土地,事後又原價經鄭先生(即戊○○)仲介賣給別人
云云,然證人戊○○於本院到庭結證:伊當時是有介紹被告賣土地給名叫丙○○的人,但所賣的僅是土地之使用權利,並非所有權等語(見本院本審卷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筆錄),核與前開證人乙○○所證當時伊係仲介被告購買河川地之權利,並非所有權等情相符,準此,被告向王阿禎等人所購僅係土地使用權,乃被告竟向告訴人甲○○等人詐稱係向對方購買土地所有權,且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伊後來將轉賣土地的錢供給伊弟 陳一德 ,其他投資人均不知情(見偵查卷第三十八頁反面、四十一頁),以及所持以出示告訴人甲○○等人之前揭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土地所有權狀係屬偽造,有如前述,俱見被告自始即有詐欺之故意甚明。
㈤又林登玉既係在偽造之買賣契約書上署名為仲介,又與王春福等人接洽,並將偽
造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交給被告丁○○,可見二人在行使偽造公、私文書及詐欺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並有前揭偽造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五張及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一紙在卷(見偵查卷第十至十六頁)可稽,事證明確。
三、綜上各情,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被告持偽造之所有權狀影本及偽造之買賣契約書影本行使,詐財得逞,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林登玉就前揭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均分別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以一罪論,並分別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又其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持前揭偽造之私文書及偽造之公文書,向唐江濤、劉玉珍、刁乾元、李滄曉、李效玲、吳繼芳、 林慧生 及孫壽春等人詐財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與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五、原審經過詳察,以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但查:前揭所有權狀影本及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均屬偽造之物,已如前述,原審認係變造,已有未洽,且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原判決未適用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刑,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審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詐財之數額不少、所生之危害,迄仍未如數賠償告訴人及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仍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之減刑規定,爰依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又被告僅提供前揭偽造之所有權狀影本五張(即前揭第三之二、三之五、二之六、三之三、三之六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及前揭偽造之買賣契約書影本一紙供告訴人等觀覽,該偽造之所有權狀影本五張及偽造之買賣契約書影本一紙仍屬共犯林登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乃併依法宣告沒收。又偽造之所有權狀影本五張及偽造之買賣契約書影本一紙既已宣告沒收,則其上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即無須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六、公訴意旨另以前揭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係丁○○所為偽造,因認被告另涉有偽造私文書及公文書之罪嫌等語,惟證人王春福等人到庭證稱:伊等係與林登玉接觸,且將印章交給林登玉等語,證人王阿禎亦證稱:伊等將印章交給中人(非被告)拿去蓋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筆錄),而被告復始終堅稱該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係林登玉所交付予伊等語,且就卷內所附之資料以觀亦無從證明該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係被告丁○○所偽造,是以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此部分與起訴部分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四條第二項、第八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志洋法官謝靜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鎮鑫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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